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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7 年訴願字第 6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年度訴願字第6號

訴 願 人 甲○○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4月10日97年國賠第5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因信愛托兒所經營權轉讓關係涉訟,原處分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處分機關)93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採信該福音傳播協會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提出76年8月1日簽訂之讓渡書內容,判處訴願人敗訴確定,惟該福音傳播協會曾於76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劉景儒簽訂另紙契約書,將上開托兒所經營權讓渡予劉景儒,劉景儒再於78年2月1日將該經營權以110萬元代價概括移轉予訴願人,而訴願人事後發覺當初該福音傳播協會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提出76年8月1日簽訂之讓渡書內容與上開契約內容相牴觸,且讓渡書上亦無劉景儒之簽章,自有偽造之嫌。又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黃嘉明律師寄發予訴願人之臺中郵局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亦經訴外人張文萱於另案證明並非真正。再者,該福音傳播協會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並非臺中律師公會會員,有該公會93年9月2日中律闖一字第93280號可證,且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更無其戶籍資料,亦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函為憑,足認朱子芬之律師身分應屬偽造,其以律師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訴願人為此依國家賠償法及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詎遭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10日97年國賠第5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惟無論係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判,若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即屬無效,本件裁判既屬「造假」,即屬無效,法院院長應就此負怠於執行監督義務之責任,國家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就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0日97年國賠第5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0日97年國賠第5號拒絕賠償書云云。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而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訴願人倘有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應循民事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陳 春 生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案件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