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8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 願 人 甲○○訴願人因刑事訴訟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 7 月
17 日中院彥刑以 90 訴 1123 字第 78250 號及 97 年 11 月
19 日中院彥刑以 90 訴 1123 字第 125853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復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主張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受理 90 年訴字第 1123 號被告賴謀涉犯強制罪案件審理時,有向該院收發室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該院刑事庭法官於判決時,竟未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併判決,顯然違法,侵害其權益,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 年 10 月 14 日、11 月 14 日分別向臺中地院遞呈刑事聲請核發書類狀、刑事返還證據狀,經該院二次依訴願人之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檔案室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均覆以上開案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臺中地院遂以 97 年 7 月 17 日中院彥刑以 90 訴 1123 字第 78250 號及 97 年 11 月 19 日中院彥刑以 90 訴 1123 字第 125853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乃於 98 年 7 月 30 日具狀對上開行政書函提起訴願,請求發還醫療費用、給付損失、扣押賴某所有財產、補發判決書、再啟調查云云。
三、經查臺中地院受理 90 年訴字第 1123 號被告賴謀強制案件,全案業已確定,並於 90 年 9 月 20 日送交臺中地檢署執行完畢,且全案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已銷燬,另臺中地院電腦資料,亦無訴願人所稱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之資料等情,有臺中地院 97 年 7 月 17 日中院彥刑以 90 訴1123 字第 78250 號及 97 年 11 月 19 日中院彥刑以
90 訴 1123 字第 125853 號函影本可稽。上開 2 件函文,內容僅係就該院向臺中地檢署檔案室調取上開卷宗,並經該署回覆上開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一節之事實,通知訴願人,公函本身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訴願人既不因該函文之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上開函文顯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非以訴願程序所可解決,揆之前開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7 條第 8 款等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