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8 年訴願字第 3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8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訴 願 人 甲○○

乙○○丙○○丁○○戊○○上列訴願人因註銷民間公證人登錄事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11 日以中院彥文字第 0980001207 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此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乃採「實質行政機關」非僅侷限組織法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雖屬司法機關,但有關民間公證人「登錄」始得於轄區執行民間公證人業務之事項,則屬司法行政性質。且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末段所規定「逾期不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其「得」註銷或不註銷,應審酌實情,否則,將「得」註銷視為「應」註銷,即屬不當,應有訴願法第 1 條之適用。

二、原行政處分機關臺中地院以 98 年 8 月 11 日以中院彥文字第 0980001207 號函,將訴願人之民間公證人登錄註銷,影響訴願人無法繼續以民間公證人身分於轄區執行認證業務,權益受有損害,且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引用註銷登錄之法律依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及限制人民權利不符憲法第 23 條要件之情事,依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與憲法第 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上述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有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事由,以下曉陳之:

㈠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國家權力機關在其權力作用上只應考慮到合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權力作用目的」不相干的要素納入考慮,包括立法、行政與司法作用皆不可違反此種「理性」上最低度的要求,此係國家權力實質正當性的要求。且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㈡由於訴願人僅得辦理文書認證業務,是以雖名為民間公證

人,實際上依法根本不能辦理「公證之業務」,且辦理文書認證業務量幾乎 1 年不到 5 件,固然,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應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 1 個月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然如上述「不當聯結禁止」所陳,法律加諸人民之負擔或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須受憲法第 23 條之檢驗,參加責任保險之最大理由莫非分擔損失,而對法令限制僅得辦理文書認證業務之訴願人言,根本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因此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之「負擔」衡諸憲法第 23 條並未符合其要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因此,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依憲法第 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據違憲之命令課以訴願人負擔,乃違法之行政處分,尤以未參加責任保險為由與「註銷登錄」作不當聯結,嚴重損害訴願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

理 由

一、關於臺中地院所為註銷訴願人民間公證人登錄之作為,並非審判機關對訴訟當事人作成裁判,而係針對司法行政事務所為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以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提起訴願,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主張上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其最主要論據為行政處分機關臺中地院所引用之法律依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 3 項但書,與憲法牴觸,應屬無效,從而依據該無效之法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違法;其次,訴願人並以前揭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既規定「得」註銷而非「應」註銷,臺中地院對於是否註銷即有裁量權,惟臺中地院並未審酌實情,妥適裁量,逕行決定註銷登錄,而指摘其不當。

三、本院查:㈠按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選,從事同法第 2 條

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又同法第 2 條所定公證事務,包括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等事項,公證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條定有明文。再綜觀公證法之相關規定,舉凡民間公證人之遴選資格、研習、任免、懲戒、暨公證、認證之程序、費用之徵收等,無不詳予規定,良以民間公證人之執行職務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利至鉅,國家既賦予民間公證人法定職權,相對的民間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時,亦應負擔若干義務,以求權責相當。否則,只享權利不負義務,殊非民間公證人制度設計之本旨。

㈡公證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

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可見民間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時,可能因故意、過失致他人受損害,而須負擔不同程度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民間公證人於任命後,非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不得執行職務。」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於受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因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時,能獲得損害賠償。再參照同法第 67 條第 1項規定「民間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益見此等制度之設計,在在均著眼於人民權利之保障。

㈢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民間

公證人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證明;同條第 3 項並規定前項第 5 款之證明文件,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前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前,得暫免繳驗。但應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 1 個月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經核該施行細則係依公證法第 151 條之授權,由司法院頒定,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公證法第 32 條第 3款、第 34 條、第 67 條互相呼應,其頒定之目的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相同,均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暨保障人民之權利,並落實民間公證人權責相符之制度設計,就法之目的性及所採取之手段間,顯有合理之關係存在。換言之,並無訴願人指摘之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無裁量權行使不當的問題,尤無違背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可言,難認有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之情形。

㈣另訴願人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既規定

「得」註銷,並非「應」註銷,原處分機關即有裁量權,竟未審酌實情,逕予註銷,指摘不當一節。因查證細則第

3 項明文規定:「前項第 4 款、第 5 款之證明文件,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前,得暫免繳驗。但應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一個月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其法律構成要件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無判斷餘地,而依該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既存在,自應為特定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應無裁量餘地。訴願人既不參加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並不繳納保費,若可不註銷民間公證人登錄,該細則將形同具文,民間公證人何必再參加該保險並繳費?是訴願人所陳上情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再本件既經臺中地院以 97 年 10 月 14 日中院彥文字第

1404 函,通知訴願人依公證法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復以 97 年 12 月 25 日中院彥文字第 1729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應於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 1個月內補正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茲訴願人均未依限於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

1 個月內補正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證明文件,則臺中地院援引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之規定,註銷訴願人民間公證人之登錄,洵屬合法適當。訴願人徒以上開法令違憲暨臺中地院裁量權之行使不當云云,指摘所為註銷其民間公證人登錄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核非有據。訴願人所提起之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吳 從 周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