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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9 年訴願字第 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9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願 人 甲○○訴願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執字第 5455 號等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裁字第 61 號判例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連帶保證債務,經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 萬 4379 元及自民國(下同)97 年 12 月 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 點 49 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該案自強制執行開始至終結止,債權人計查封訴願人與原債務人之薪資及存款 74 萬 3725 元,遠超過當初法院裁定之債權額、利息及執行費用 48 萬 9858 元,超額查封 25 萬 3867 元,訴願人初始信賴法院民事執行處能秉公處理,依法行政,乃未聲明異議。詎前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職權調查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清償債務(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532 號裁定),任由債權人超額查封,訴願人迫於無奈,即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規定,分別於 99 年 2 月 5 日、同年

2 月 11 日、同年 3 月 4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仍遭延宕擱置,嗣該院以專函通知債權人有關訴願人已因遭超額查封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一事,債權人接獲該通知,自知理虧,卻不敢針對超額查封情節提出說明,僅立即於同年 3 月 3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銷查封,該民事執行處不顧訴願人聲明異議之前後時間有所不同,竟同時於同年 3 月 11 日,以「該強制執行案已終結」為由,將訴願人於不同時間要求發還超額查封款項之聲明異議駁回,對於債權人超額查封之事實置若罔聞。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原即未依職權調查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清償債務,嗣又延誤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致訴願人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因嚴重超額查封而蒙受巨大損失,自有撤銷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原聲明異議案之行政處分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對於普通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裁定提起訴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執字第 5455 號等裁定),該等裁定非屬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損害訴願人權利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該等裁定如有所不服,應循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自不屬行政訴訟範圍。揆諸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高 明 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不服裁定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