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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0 年訴願字第 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0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訴 願 人 莊榮兆訴願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18 日北院木民山 80 年度訴字第 332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於 80 年 11 月 30 日對案外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景三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已行言詞辯論,嗣因被告即案外人施詐術而使原告即訴願人陷於錯誤而撤回起訴,應屬無效,乃聲請繼續審判,原法院蔡政哲法官於 95 年 2 月 10 日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聲請,並拒退還已繳裁判費新台幣 3 千元。訴願人復於 100 年

1 月 12 日向原法院提出「追加起訴不准即另分新案兼祈

10 日內保全證據及調卷引用與閱全卷狀」,原法院於 100年 1 月 18 日以北院木民山 80 年度訴字第 3325 號函覆訴願人稱,「台端以遭詐欺撤回起訴為無效而聲請繼續審判,前經本院於 95 年 2 月 10 日駁回台端之聲請,並於

95 年 3 月 10 日抗告駁回確定,本院 80 年度訴字第3325 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台端如另有請求或主張,請另行聲請或起訴辦理。」訴願人不服原法院該函不作為之處分,請另分新案由不怠惰法官續行依法審判等語。

三、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18 日北院木民山

80 年度訴字第 3325 號函文,內容係函覆訴願人 100 年

1 月 12 日向原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敘明訴願人先前聲請繼續審判,業已駁回確定,如另有請求或主張,請另行聲請或起訴辦理。經核均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訴願人既不因該函文之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上開函文之發送顯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梁 宇 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