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0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 願 人 洪清忠
洪健平上列訴願人因假處分執行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執全申字第 143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本件緣起案外人王俊夫於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253 號)之訴訟審理期間,以訴願人洪清忠及洪健平為相對人,以願供擔保為條件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院沙鹿簡易庭分 98 年度沙簡聲字第 23 號辦理,經審核後認聲請人王俊夫聲請有理由,乃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 455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應予拆除,於本案訴訟即本院 98年度沙簡字第 461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以保持暫時通行之狀態。」嗣洪清忠及洪健平對上開假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同院分 99 年度簡聲抗字第 2 號案件審理,因抗告依法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院執行單位仍依法繼續執行),並以上開假處分程序違法提起訴願,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4 定有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固得依民事相關法律請求救濟。又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1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首開請求,核屬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項,應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謀求救濟,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至為灼然。揆諸訴願法首揭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耀彩
委員 雷萬來委員 洪光燦委員 邱瑞祥委員 蔡庭榕委員 洪家殷委員 吳從周委員 梁宇賢委員 鄭三源委員 葉騰瑞委員 黃錦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