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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0 年訴願字第 4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0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訴 願 人 劉海元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重行審認其為「合法現住人」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1 月 3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08085 號函復訴願人為非合法現住人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㈠政府早年為革新獄政,曾將臺灣臺北看守所,由市區○○市○○○路,遷移郊區新北市○○區○○路 ○ 號,新建辦公廳舍,該所空出臺北市○○○路,部分木造平房眷屬宿舍,撥借臺北市區司法機關,作為眷屬宿舍之用。該區近年以來,由政府列為「華光社區」開發計劃。華光社區開發計劃地區,計有臺北市○○○路、金山南路、杭州南路、金華街,木造平房及公寓式眷舍,為配合都市更新,行政院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核定採「騰空標售」方式處理眷舍,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即 101 年 2 月底前自行遷出者,按退休當時官職等發給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80 萬元、220 萬元之 1 次補助費,逾期不搬遷者,訴請遷讓房地及強制執行,且不發給 1 次補助費。㈡臺北市○○區○○○路 ○○○ 巷 ○ 弄○ 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國有房屋,50 年間經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撥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願人則於 52 年 2 月間奉調該機關服務,獲配住上開眷屬宿舍,同年 3 月遷入居住,迄至 79 年 10 月 1 日在該機關薦任九職等依法命令退休,服務年資已達 27 年有餘。

其間並無調職、轉任之情形,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及第 2 次、第 3 次研商華光社區現住戶處理方式會議之決議,為合法現住人。㈢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地院 100 年 11 月 3 日以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08085 號函訴願人,略以台端(指訴願人)借用之宿舍,臺北市○○○路 ○○○ 巷 ○ 弄 ○ 號為未為保存登記之國有宿舍,經管機關為臺灣臺北看守所,50 年間撥借予本院,本院於 52 年間借予台端。對於上開房舍,本院僅有使用權,並非經管機關,故台端係因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要點)」第 3 條第 1 項第 7款:「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規定,而為本院列為非合法現住人。上開函旨顯有違誤,致訴願人受有 180 萬元利益之損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重行認定訴願人為「合法現住人」,以維護應有之利益。

二、訴願人對於經法院函知列為非合法現住人,直接影響其權益有所不服,而聲請重行審認改列為合法現住人,將產生一定法律效果,又領取補償費屬有關司法行政事項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理 由

一、經查系爭宿舍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國有房屋,50 年間經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撥借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地院,訴願人於

52 年間任職於該機關,該機關乃將系爭宿舍配由訴願人及其眷屬無償居住使用。嗣訴願人於 79 年 10 月 1 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應返還該宿舍。惟臺北地院依行政院 74 年 5 月 18 日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釋,准許訴願人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嗣系爭宿舍業經行政院於 95 年 10 月 19 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已符合上開「宿舍處理」要件,訴願人拒絕搬遷,經臺北地院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有眷舍房地清冊、服務證明書、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492 號判決等可考。依上開行政院所核定採取「騰空標售」方式處理宿舍,准許合法現住人於該院核定之日起 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得按當時官職等發給 150 萬元、180 萬元、220 萬元之 1 次補助費。雙方所爭執者,厥為訴願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攸關其可否領取

180 萬元之補助費。

二、次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 72 年 5 月 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 3 項規定,現住人不合第 1 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 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第 4 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有該處理要點摘要在卷可考。

三、原處分機關辯以:臺北市○○區○○○路 ○○○ 巷 ○ 弄 ○號,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國有眷舍,50 年間其管理機關為臺灣臺北看守所,雖撥借給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地院使用,惟臺北地院迄未依國有財產法登記為該眷舍之管理機關,易言之,該眷舍之管理機關仍為臺灣臺北看守所,臺北地院僅屬系爭宿舍之一般借用人,非管有機關。訴願人非臺灣臺北看守所之退休人員,與上引處理要點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規定不符云云,乃將訴願人陳報為不合法現住人,經重行審核,仍維持原來之認定,於 100 年 11 月 3 日以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08085 號函復訴願人為非法現住人,有該院函影本在卷可考,經核固非無見。

四、惟按臺北市○○○路 ○○○ 巷 ○ 弄 ○ 號系爭宿舍屬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國有財產,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既未為保存登記,則產權之變動,顯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宿舍原管理機關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僅依國有財產法登記為管理機關,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臺灣臺北看守所取得之管理權,僅屬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本體,性質上類似債權而非物權,故管理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顯見依國有財產法所為之管理機關登記,僅屬行政管理之行為,並非取得管理權之要件。準此,國有財產之撥借,是否必須辦妥「管理登記」,始生撥借效力,非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8 日補充答辯書內載:行政院 100 年 7 月 1日召開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資格認定會議,有請各管理機關考量審檢分隸、職務調動及各機關之管理因素等,在兼顧法、理、情下,就宿舍現住人再重行認定之可行性進行專案研究等語。準此,亦宜再參酌其他機關就類似事件認定情形,及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重行考量認定,以昭折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居住之系爭宿舍非其管有為據,仍將訴願人陳報為非合法現住人,認有重行認定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鄭 三 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