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1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訴願人 鍾雅婷上列訴願人因被告秦庠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 17 號),不服法官所為諭知羈押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鍾雅婷主張與上揭案件羈押中之被告秦庠鈺間存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為憑,足認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此合於法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經查本件緣起秦庠鈺因事涉金圓互助會及本票借貸關係,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 17 號),而被告秦庠鈺經承審法官裁定羈押(見押票影本)。本件訴願人主張與秦庠鈺存有借貸關係,認司法此舉將造成秦庠鈺無法繼續所投資之公司而面臨二次倒閉,失業人口更多,而彼等債權人更將受損害,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對秦庠鈺之羈押,使其得以償還訴願人之債務,維護互助會會員及借貸債權人之身家性命財產。
四、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在一定條件下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經法官訊問後,得裁定羈押之,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101 條之 1 所明定。又關於羈押,當事人不服裁定,得提起抗告,同法第 403、404 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所訴求之對象,究竟是否得當,核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範疇,自應依循相關法律尋求救濟,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之訴願法首揭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