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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1 年訴願字第 3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1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訴 願 人 洪清忠

洪健平上列訴願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 7 月 14 日所為 100 年度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 98 年開庭之前,就請臺中市(縣)政府處理,99 年請監察院介入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8 號只作書面審查,未經開庭審理,亦未請臺中市政府就本案提出意見,就作出判決。通行權事件應先避開合法之建築物,然後再以損害多寡為考量,如此才能避免行政權與司法權互相對立,臺中市政府必須面臨國賠問題。袋地通行權訴願人一邊是合法使用,而另一邊違法使用,為何合法使用之一方會敗訴。這種不管合法或違法,只管誰先違法使用,完全不管臺中市政府行政權的作法,有違百姓對國家的信任,侵犯臺中市政府之行政權等語。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惟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願人提起之訴願請求,核屬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審判事項,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 7 月 14 日所為 100 年度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辦。茲訴願人向本院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洪 光 燦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