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1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訴 願 人 蔣祖棠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12 日 100 年度國賠字第 15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與訴外人劉光基間,因給付房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後,訴願人聲請假執行,該院於民國 99 年 8 月 25 日,以中院彥民執
99 司執春字第 55720 號函,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出執行命令。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同年 9 月 13 日以 99 智專一(一)字第 15166 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專利並未設定質權或另案辦理禁止處分;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81 條、第 82 條及 66 條規定,專利第 2 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若未於繳費期限屆滿前繳納,得於期限屆滿後 6 個月內加倍補繳。若仍不繳納,專利權溯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第 000000000 號專利案已繳年費至第 5 年,年費有效期限為 99 年 5 月 10 日;加倍補繳日期為 99 年 11 月 10 日)以上規定,敬請貴處進行執行程序時一併惠知相關人士。」。惟該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羅興文、書記官陳麗卿,故意或過失未將上開函示惠知相關人士。於執行處函查專利權可否進行拍賣時,智慧財產局函覆該專利權,因未於期限內繳費,於 99 年 5 月
11 日已當然消滅,即予結案換發債權憑證。本案執行中羅、陳兩官員,違背法律命令所定應執行之職務,使該專利權消滅,訴願人曾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訴訟,經判決駁回,但指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訴願人即以該院民事執行人員,竟於智慧財產局函覆該專利若未於繳費期限屆滿前繳納專利費,專利權當然消滅一事,惠知相關人士,使訴願人喪失執行金額:債權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訴訟費 2,210 元、執行費1,698 元、鑑定書 5,500 元,合計 219,408 元為理由,請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損害,經該院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云云。
二、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494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而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訴願人倘有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應循民事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