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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2 年訴願字第 10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度訴願字第 10 號訴 願 人 吳家銘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核發工友退職補償金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 9 月 13 日中分文總字第 1020000698 號函拒絕其聲請,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吳家銘(下稱訴願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請核發工友退職補償金,臺中高分院於 102 年 9 月 13 日以中分文總字第 1020000698 號函,拒絕其聲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 53 年 6 月 22 日擔任臺中高分院臨時公丁,55 年 12 月 1 日起改任公丁,迄 79 年 2 月 20日申請退職,並於退職時請領退職金計新台幣 622,573 元,有臺中高分院工友請領退職費計算單第一聯影本可稽(見證物 1、2) 。嗣行政院於 85 年 2 月 10 日訂定發布「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見證物 3),該辦法第 2 條規定補償金發給對象如下:(一)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於 59 年 7 月 2 日以後,84 年 7 月 1 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撫卹。訴願人於 79 年 2 月

20 日辦理退職,固符合發給補償金之資格。

三、惟前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合於第 2 條第 1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填具核發工友退職補償金登記表,向原服務機關登記請領。第 2 項規定:前項公告應由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就此,前人事行政局曾於臺灣省公報 85年春字第 55 期第 2 頁登載;以及 85 年 2 月 17 日公告於中國時報、臺灣新生報、中央日報,有各該公報、報紙可考(見證物 4)。另同辦法第 11 條前段規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自 85 年 2 月 17 日公告日起,至 99 年 2月 16 日止,行使請求權期間即已屆滿。訴願人自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 5 年內未向臺中高分院登記請領,遲至本(102) 年 7 月 19 日始函請登記申領,已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臺中高分院爰否准訴願人之請求。

四、按訴願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臺中高分院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訴願人之聲請,經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業據該院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以中分文總字第 1020000911 號函知訴願人,表明本件處分應予撤銷,有該院函副本在卷可考。本件行政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人對於臺中高分院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宜另行提起訴願,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謙 仁

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吳 光 釗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