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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2 年訴願字第 1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度訴願字第 11 號訴 願 人 黃文潭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逾期三個月不退還,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小字第 880 號給付管理費小額民事事件中,對該事件之原告「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提起反訴,並於民國 101 年 9月 20 日聲請准予繳交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90 元,並附上面額 13590 元之支票一紙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從而反訴如獲准許,則法院理應將繳交裁判費之收據寄給訴願人,但卻未寄,故訴願人乃於 102 年 4 月 18 日另行起訴,並聲請裁定停止 101 年度中小字第 880 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惟未獲通知,而 101 年度中小字 880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嗣以小額訴訟一造辯論方式判決,書記官並於 102 年 6 月 27 日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並將繳款收據寄交訴願人。訴願人遂於 102 年 7 月 23 日聲請退還反訴裁判費 13590 元,但法院迄未退還溢收之反訴裁費 13590 元予訴願人,因而提起訴願,請求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第 8 款著有規定。

三、次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裁字第 61 號判例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之 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訴願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事,應將溢收之裁判費 13590 元退還云云。惟裁判費之繳納或退還,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應由法院裁定之,乃屬訴訟事項,而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不屬行政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謙 仁

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吳 光 釗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