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度訴願字第 12 號訴 願 人 陳妙代 理 人 林榮澤上列訴願人因請求交付和解筆錄正本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訴願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岦詳、吳沛霖等人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 年
1 月 31 日下午於桃園市○○路 ○○○ 號 14 樓訊問室,由司法事務官劉育玫主持,有冒充法官者以駁回言詞手段恐嚇脅迫訴願人製作和解筆錄,經二次預繳費用申請交付和解筆錄,司法事務官堅拒交付訴願人,不遵守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 3 項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未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且該和解筆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至第 379 條,第
40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願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付前開和解筆錄云云。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12 條、第
30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依該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就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有所規定。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指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損及其權益之情,和解筆錄正本之送達、詢問筆錄之交付及閱覽,依前述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及民事閱卷規則之相關規定,核屬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項,或屬司法機關所為之廣義之訴訟行為及行政行為,均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應分別依循民事訴訟之異議、抗告程序或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之救濟。再者,102 年 10 月 25 日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法院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開庭時,應予錄音,是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詢問,自無前開法庭錄音辦法所規定「應予錄音」之適用餘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知訴願人法院未於強制執行程序詢問時為相關之錄音、錄影,而未能依其所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情事,實屬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屬法院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抑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訴願人閱卷之請求未曾有否准之處分,訴願人率依訴願程序有所請求,亦非有理。末以,訴願人曾以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件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願人之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訴願人倘有不服,本應循民事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訴願人又於本件訴願程序中再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相關公務員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與訴願程序之功能乃在使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之機會,適時糾正原處分之違法或不當瑕疵之本旨不符,復踰越受理訴願機關之處理權限,亦非適法。綜此,本件訴願人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謙 仁
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