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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2 年訴願字第 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 願 人 許琪玲上列訴願人因告訴劉福順涉犯教唆偽證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35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依卷內資料整理訴願人許琪玲與案外人劉福順間之訴訟概要如下:訴願人許琪玲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劉福順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之訴,經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97 年 10 月 31 日以 97 年度家訴字第 84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訴願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 98年 10 月 20 日以 97 年度家上字第 323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嗣訴願人又對劉福順提出偽造文書、教唆偽證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 年度偵字第 24246號處分不起訴,訴願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其中教唆偽證部分,以 100 年 1 月 26 日檢紀麗安字第 1000000096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部分之再議不合法;至於偽造文書部分則據該署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685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訴願人仍不服上開處分,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以 100 年度聲判字第 35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聲請。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證人劉鳳珠於上開民事訴訟作證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劉添喜』之署押係其父(劉添喜)授權代為簽署」之供述;證人劉添喜亦根本無此項論述;且 82年 10 月 21 日離婚協議書上之字跡,不僅不是劉添喜所寫,亦非劉鳳珠所簽。乃臺北地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35 號裁定理由中,竟記載「證人劉添喜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該份離婚協議書不是其簽的,但是其有蓋章,簽名是其女兒劉鳳珠代簽的……等語,核與證人劉鳳珠於偵查中所稱:離婚協議書上之『劉添喜』簽名是其所簽等語相符」等情,顯然變造公文書並竄改訴訟筆錄,損害訴願人之權利至鉅云云。

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惟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訴願人提起之訴願請求,係認為臺北地院前開 100 年度聲判字第 35 號裁定有違法不當情事,惟上開裁定乃法院對刑事訴訟案件所為之裁判,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茲訴願人向本院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不服裁定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