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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2 年訴願字第 6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訴 願 人 徐利華上列訴願人因刑事判決延遲送達,98 年 10 月 21 日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賠議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2410 號詐欺案件告訴人徐永生之女,告訴人於 90 年 10月 11 日死亡,因該案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該院於 91 年 9 月 24 日發布通緝,嗣於 97 年 10 月 1日緝獲,改分 97 年度易緝字第 70 號,於 98 年 1 月

14 日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該刑事判決於 98 年 8月 28 日始寄達訴願人,致其喪失上訴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利益,原法院顯有行政疏失,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21日向該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新台幣 200 萬元遭拒絕賠償在案,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云云。

二、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查司法機關依據民、刑訴訟程序就相關開庭通知書、裁判書所為之送達行為,仍屬廣義之訴訟行為,受民、刑事訴訟法之規範,其性質非屬行政行為,更非行政處分。縱認屬行政行為性質,亦屬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可明瞭。準此,司法機關所為之送達程序其性質非一般行政行為,更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解釋上不符上開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之要件。

四、末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1項前段、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縱認本件屬行政處分,然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494 號判例意旨足參。茲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而為拒絕賠償之通知,訴願人倘有不服,依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亦有未合。綜上,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