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訴 願 人 夏興國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2 年度司執罰字第 2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罰字第
20 號,令訴願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10 日內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40 元,逾期未繳納,將依法強制執行。查本件係因同法院法官楊曉惠、王銘、吳崇道、李慧承審(100 年度豐小字第 418 號、101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個案致所生裁判費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於承審法官裁判違背法令,違法傷害人民財產權,讓訴願人承受大部分的民事裁判費,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亦有明定。查訴願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命訴願人繳納訴訟費用 2,2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函送,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司他字第 24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2,240 元,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嗣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司執罰字第 20 號受理並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上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非訟中心函均附該卷內)。從而訴願人如認其利益受侵害,自得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救濟,竟不此之圖,對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自有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上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訴願人訴求同法院應停止「101 年度中小字第 954 號」、「102 年度小上字第 2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同法院查無該字號之強制執行資料,有答辯書可按,尚屬無從審究,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洪 光 燦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