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 願 人 楊榮山
陳宗賢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訴願人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李志美、陳得福、陳慶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2 月 12 日北院木刑新 102 自 85 字第 1030001764 號函撤銷核發起訴證明,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願緣由概要:㈠訴願人楊榮山、陳宗賢〔下稱訴願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 8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於接獲臺北地院民國 103 年 2 月
12 日北院木刑新 102 自 85 字第 0000000000 函(下稱系爭函文)主旨稱:本院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規定)。如相對人楊榮山、楊宗賢(應為陳宗賢之誤)已持上開證明書到地政事務所為繫屬登記,請塗銷之,請查照。系爭函文既撤銷其(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符合行政處分之定義。
㈡原處分僅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規定,然依該法條
文字無法導出應予撤銷業已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結論,其理由殊嫌不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為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原處分認為不應準用,亦有誤會,且違背大理院民國五年私訴上字第 35 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臺廳民一字第1020033370 號函意旨。訴願人爰於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對於臺北地院上揭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訴願請求:㈠臺北地院系爭函文應予撤銷。㈡訴願程序費用由原處分機關負擔。
四、經查,臺北地院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書,有臺北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起訴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臺北地院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已核發之起訴證明書,並通知訴願人若已持上開證明書到地政事務所為繫屬登記,請塗銷登記,亦有系爭函文影本附卷可按,此為審理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通知。訴願人不服爰聲請臺北地院撤銷「撤銷核發已起訴證明」,業據臺北地院於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聲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聲請,復有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抗字第 279 號裁定受理中(尚未終結)。則撤銷起訴證明書,既為審判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訴願人復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核發「已起訴證明書」,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云云,此係屬司法機關之審判事務,應依審級制度而為救濟,非屬行政處分至明。系爭函文並非臺北地院對於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聖 惠
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李 錦 美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