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17 日 103年度國賠字第 9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 101年度國字第 45 號訴願人與監察院間國家賠償事件,以承審法官漠視其請求監察院長王建煊等到庭作證,未予傳訊;復於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而法官未停止審理,仍強行審結為由,認臺北地院侵害訴願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權利」,進而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同院以 103 年度國賠字第 9 號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訴願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 103 年度國賠字第 9 號所為拒絕賠償之行政處分,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惟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並以民法為補充規範。訴願人既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經臺北地院拒絕賠償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顯而易見,係屬訴訟事項,而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而拒絕賠償後之救濟程序應循訴訟請求,已如前述,訴願人請求臺北地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亦有誤會。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聖 惠
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李 錦 美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