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
訴願人 朱國華上列訴願人因當選無效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所為 104 年度選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55 年裁字第 28 號判例參照)。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4 年度選字第 11 號判決嚴重偏頗,未進行準備程序即為言詞辯論,被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未提出答辯狀,花蓮地院竟逕為訴願人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 186 條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願,請求花蓮地院賠償新台幣 10 萬元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訴外人傅崑萁為被告,向花蓮地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花蓮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按普通法院之民事判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如對於花蓮地院 104 年 8 月 31 日所為 104 年度選字第 11 號判決有所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正辦。茲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