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訴 願 人 廖啟明代 理 人 李成功 律師訴願人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14 日士院俊文字第103010507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復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訴願請求意旨略以:㈠訴願請求「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司法院秘書長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秘台訴字第 1020031278 號函送訴願人同年 11 月 25 日之訴願書,檢卷答辯予訴願機關。管轄訴願機關應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 年度執字第 9106 號執行名義違法超額執行新台幣(下同)之 477 萬 5,000 元,應返請求權人,及自 89 年 12 月 6 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士林地院於 99 年間以『補發』形式違法發給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原訴願書附件十四所示之『債權憑證』,應予撤銷。 3、士林地院 87 年度執字第 6698 號執行名義違法拍賣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坪寮小段 166 之 3 地號建築工地造成請求權人總銷售額 5 億元之損失應予賠償,並加計自
82 年 1 月 1 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以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2項、第 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而作成之拒賠理由書,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要無任何疑義。而原行政處分機關接獲訴願書後,如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亦僅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義務,但原處分機關絕無逕以『本機關礙難受理訴願人之訴願書』之權力可資行使,詎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士林地院前於收受訴願人 102 年 11 月 25 日之訴願書後,竟以 102 年
12 月 12 日士院景文字第 1020102311 號函復稱略以「臺端不服本院 102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請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以訴願方式為之,本院礙難受理臺端之訴願書」等語,其忘卻在本事件中僅係居於原處分機關而非司法機關之地位,竟以司法機關自詡,介入審查訴願事件,漠視憲法及訴願法保障人民訴願權之意旨,肆意行使司法高權,違法濫權,何況,縱使國家賠償案件能被認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亦屬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稱「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之情形,至多僅得由訴願管轄機關依法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原處分機關絕非可得擅以「本院礙難受理臺端之訴願書」之方式,將訴願事件予以吞滅。訴願人針對上開濫權作為,提出訴願補充書,聲請原處分機關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但士林地院仍執前詞,以 l03 年 6 月 3 日士院俊文字第 Z000000000 號函作覆。顯係以司法高權封殺人民之訴願權。
㈡士林地院又以 l03 年 11 月 14 日士院俊文字第
1030105079 號函致訴願人略以:臺端若認本院之行政處分不當,妨礙臺端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訴願權,損害臺端法律上之權益,請循法定程序救濟。將法律人語焉不詳之法律文書發揮至極。所謂「請循法定程序救濟」,究何所指,實非身為平民百姓之訴願人所能揣摩或正確理解。訴願人即以本件再次訴願書,作為上開士林地院最後來函所示「請循法定程序救濟」之回應。
㈢又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故意違法職務行為造成訴願人之損失
,經訴願人於最後確定損失之結果發生尚未逾二年期間之前,於 102 年 9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賠償,詎卻遭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原處分,以與事實不符之理由,駁回訴願人之請求,顯然違法不當,並損害訴願人之權利及利益,爰依法提起訴願。而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乙章及國家賠償法,均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且關於公法與私法之區分,國內學界通說採新主體說或實質主體說,咸認國家賠償法只適用於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私人間不可能適用國家賠償法(法規範歸屬主體之一,係「以國家權力主體的資格出現的高權主體」、則該法規範為公法),故國家賠償法為公法,應無可爭議。再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2 項關於國家應負過失責任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必須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可言。則人民請求國家賠償,自屬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被請求之國家機關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所為准駁之處分,即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得提起訴願之訴願事件洵無疑義。
㈣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蓋以: 1、國
家賠償法第 8 條乃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其二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乃係自「知有損害(損害之結果)時起」,五年消滅時效則係自「損害發生時起」,均顯與「造成損害之原因」時點無關。
2 、本案所涉強制執行之高權行為不法侵害訴願人財產權之原因,雖發生較早,但因該等不法行為致生訴願人損害之確定結果,均發生於 l00 年 l0 月間受讓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債權之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全部受償完畢可得確知受有實際損害情形之後。臚述如后:Ⅰ、執行法院於 89 年 12 月 5 日以士院仁執雙字第 9106 號執行命令,向該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將訴願人等債務人提存之 5,500 萬元擔保金予以扣押(參見訴證一之附件四),但卻不法遲延逾二年始於 91 年 12 月 26 日以士院仁執雙字第 9106 號執行命令續發「收取命令」,准債權人「中聯公司」收取上開扣押之 5,500 萬元擔保金,且載明「債權人應在五日內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參見訴證一之附件七);詎於系爭「收取命令」生效之後,明知法律並無規定法院得任意撤銷其已發並已生效之收取命令,竟於 92 年 1 月 l0 日將前述收取命令撤銷,改為支付轉給命令(參見訴證一之附件八),致因其他執行名義發生在 92 年 1 月稍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以及收取命令遲延暨參與分配延滯整個執行程序,造成債權人中聯公司約定高利率之利息暴增(約定年利率 9.5% ,另加計年利率 20%之鉅額違約金)並先行抵充,而使其就系爭 5,500 萬元擔保金分配受償之本金極少-該 5,500 萬元之本金債權扣除先前已就質押品受償 1,000 萬元(參見訴證一之附件十五),本應僅剩 4,500 萬元本金債權,但因執行法院不法遲延發給收取命令又不法予以撤銷之侵害行為,造成分配受償前仍謂 8,391 萬 3,964 元未獲償,分配受償 4,601 萬4,233 元,合計已執行 5,60l 萬 4,233 元之後,竟仍謂尚有 3,789 萬 9,731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Ⅱ、執行法院又在尚有已查封之「34 筆不動產」可供執行(參見訴證一之附表),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關於發給債權憑證之規定(該法條明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受讓中聯公司債權之寰辰資產管理公司,竟能執 99 年間申請補發之所謂「債權憑證」(參見訴證一之附件十四),重行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司執助字第 2242 號、100 年司執助字第 408 號),至
100 年 10 月間執行完畢,連同先前已受償 5,601 萬4,233 元之金額,致使訴願人等連帶債務人為所負單純5,500 萬元之債務,卻遭「中聯公司」及「寰辰資產管理公司」聯手搶走總計達 1 億 1,334 萬 4,149 元之鉅金。縱使加計債權人合法應取得之遲延利息,因士林地院執行人員違法執行程序,仍顯已造成訴願人高達 5,256萬 9,149 元之損害。且此一損害結果,乃係發生於 100年 10 月間,訴願人係於斯時之後始知有此損害結果,並於 102 年 9 月 27 日即送達賠償請求書,自不生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Ⅲ、因有關強制執行,遭拍賣之標的為新北市○○區○○○段車坪寮小段 166 之 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6,795 萬元(參見訴證一之附件十九),士林地院鑑價之市值 2 億 2,200萬元(參見訴證一之附件二十),領有前北縣 78 汐雜字第 022 號雜項執照、83 汐建字第 021 號建造執照,許可建造之建築物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層之鄉村住宅,合計 52 戶(參見訴證一之附件二一),當時已售 25 戶以上,總銷售額為 5 億餘元,此有建案銷售廣告、契約為憑(參見訴證一之附件二二)。執行法院卻僅以 1,280萬元拍定(訴證三),其拍定日雖在數年之前,但受讓中聯公司債權之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就該拍定價金之受償,亦係在 l00 年 l0 月間始經參與分配獲償,故士林地院執行人員就債權人中聯公司及受讓其債權之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所為違法之執行行為致生訴願人之全部損害結果,仍係在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於 100 年 10 月間足額受償完畢之時始行發生,訴願人則係於斯時之後始知有此損害結果,訴願人於 l02 年 9 月 27 日送達賠償請求書,自亦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3、再者,國家賠償法第 5 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 216 條所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於所謂「危險」則顯非損害,亦無請求「危險」之賠償可言。無論是否可得而知有「危險」或何時知有「危險」,均與國家賠償法第 8 條關於「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無關至明。 4、從而,原處分無視於損害之結果確定發生時始有「知有損害時起」及「自損害發生時起」等之可言。其駁回理由第
三、四項所謂:「查本件就中聯信託公司尚未受償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從而本院 95 年間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權人可隨時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之財產,若請求權人認受有損害,其自 95 年起即可請求國家賠償,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前,民事執行處已就提存金額製作分配表,而分配表中列有受償不足額部分,債務人收受分配表後即可知未來仍有被強制執行之危險,是以請求權人所稱其不知情,委無可採。」云云,顯屬曲解法律,違法不當,自無疑義。
㈤原處分拒絕賠償之理由第二項所載,完全未針對士林地院
執行人員違法於發扣押命令後遲延逾二年始續發「收取命令」,且於所發「收取命令」已經生效後又違法予以撤銷等事實加以調查究明(未為隻字片語之論載),對於訴願人所陳,尚有已查封之「34 筆不動產」可供執行,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關於發給債權憑證之規定部分(該法條明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更完全未予回應。
其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洵堪認定。蓋以: 1、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請求書,指出其違法之執行程序,最關鍵點即在於債權人「中聯公司」早已對於債務人所有如請求書所附之附表所示之 34 筆不動產實施查封(該附表第一行載明「87 年度執字第 91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但執行法院始終未續行拍賣程序,更未曾依法辦理撤銷查封事實上依法更不得任意撤銷查封(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參照),故在尚有請求書附表所示之 34 筆不動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本件絕無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所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得發給債權憑證之餘地。
2 、詎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陳尚有請求書附表所示之
34 筆不動產可供執行之事實,竟絲毫不為調查處理,更未為任何反駁,而僅泛稱: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l 項定有明文。中聯公司持士林地院 87 年度促字第 8196 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 87 年度促字第 17578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額為5,500 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對廖啟明、廖啟超及其他債務人陳德峰、闕文玲、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啟清等人為強制執行,受償 4,601 萬 4,233 元(含執行費用 42 萬 4,115 元),其餘債權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士林地院乃核發債權憑證;嗣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99 年 2 月 26 日受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聯公司對廖啟明、廖啟超之債權;士林地院於同年 6 月 4 日補發與前開債權憑證同一內容之債權憑證,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補發債權憑證等件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云云,其駁回之處分形式上雖稱載有理由,惟實質上並未就請求書附表所示之 34 筆不動產可供執行之事實為調查處理,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關於發給債權憑證之規定乙節,為任何調查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 1 項第 2 款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規定,且與事實不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明。 3、尤值疑竇者,就公文書程式及形式上觀之,請求書附件十四之所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補發)」之文書,發文日期記載為「99 年 6 月」(影本之日期無法辨識),文號則記載為「士院木 87 執雙字第 9106 號」,二者已顯有矛盾齟齬,且通觀該所謂「債權憑證(補發)」全文,對於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曾經發給債權人中聯公司「債權憑證(原本或正本)」,則毫未敘明,故在債權人中聯公司
93 年 3 月 3 日獲分配受償 4,601 萬 4,233 元之後,是否確有強制執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士林地院是否曾經踐行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l 項所定「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之作為?又是否確實發生「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之事實?率皆不明。受理訴願人請求賠償之原處分機關,更未舉提所謂:「受償4,601 萬 4,233 元(含執行費用 42 萬 4,115 元),其餘債權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債權憑證」之具體事證或提出可供查考之文書字號,僅空洞駁復如上內容,其屬未依法記載理由之違法行政處分,要屬無疑。4、歸根結底,造成訴願人受損害之最重要原因,尤以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怠忽甚至係故意違背職務,於尚無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存在時,在 89 年 12 月 5 日即以士院仁執雙字第 9106 號執行命令,向該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 5,500 萬元擔保金後,故不續發收取或移轉命令,致使債權人末終獲致超過其本金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收益,而造成訴願人受損害之結果:Ⅰ、89 年
12 月 5 日發「扣押命令」後,士林地院隨即於 90 年
1 月 29 日以 89 年聲字第 71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參見請求書之附件五)。斯時,訴願人等債務人提存之 5,500 萬元擔保金,顯然已屬可供立即清償之標的。Ⅱ、詎士林地院執行人員卻怠忽甚至故意違背職務,明知怠於續發收取或移轉命令,致債權人遲延受償,將使債權人獲得遠高於市場利率之鉅額利益(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9,並有年息百分之 20 之違約金)卻仍不法延宕逾二年,遲至 91 年 12 月 26 日始以士院仁執雙字第 9106 號執行命令,准債權人「中聯公司」收取上開扣押之 5,500 萬元擔保金,且載明「債權人應在五日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參見請求書之附件七)。則依法應於「91 年 12 月 26 日交債權人承受之日」或至遲在「五日內」之 91 年 12 月 31 日,該項5,500 萬元擔保金之執行標的物,應已執行終結,不生「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問題。Ⅲ、況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士林地院執行人員自應知悉 90 年 1 月
29 日起,系爭已扣押之 5,500 萬元提存擔保金,顯屬可供立即清償之標的,更知悉在 90 年 1 月 29 日當時,訴願人並無其他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得參與分配系爭 5,500 萬元提存擔保金之債權人存在,如若延宕續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將使本件執行債權人中聯公司獲得前述鉅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收益。詎士林地院執行人員卻遲至 91 年 12 月 26 日始行發出收取命令,已有違法懈怠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Ⅳ、甚且,發出該收取命令亦屬虛晃之作為,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更明知並無法律規定,執行法院有將已經生效且收取擔保金之程序依法已處於隨時可得終結之「收取命令」予以撤銷之職權,竟無視於其收取命令已生收取之效力,且系爭 5,500 萬元擔保金之執行程序依法已經終結半個月後,而在顯無「撤銷」之法律依據下(強制執行法並無關於將已發收取命令予以撤銷之規定),又於 92 年 1 月 10 日將前述收取命令撤銷,改為支付轉給命令(參見請求書之附件八),並謂撤銷係因「板橋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云云,使「中聯公司」依法收取該 5,500 萬元擔保金受償之程序繼續延宕。並造成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後果及因而衍生訴願人增加龐大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損失,當然應歸責於士林地院及該院執行人員,其應歸責並與訴願人本件主張之損害確有因果關係。 5、但原處分對於上開士林地院執行人員遲逾二年始行發出收取命令,復於法無據於收取命令已生收取之效力且系爭 5,500 萬元擔保金之執行程序依法已經終結半個月後,又裁定予以撤銷等攸關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事實,卻完全置之不論,甚至略而不提曾經發給收取命令又予撤銷之怪事。僅天馬行空地以所謂「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中聯信託公司於 87 年度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為 5 千 5 百萬元本金及自 88 年 7 月 30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9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 8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l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雖扣押廖啟明、陳德峰、闕文玲共同提存之
5 千 5 百萬元及利息合計 5 千 8 百 68 萬 3,414元,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就此款項製作分配表分配。... 」云云,其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又未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灼灼至明。
三、本案受理經過:㈠緣訴願人不服士林地院 l02 年 l0 月 25 日所為 102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決定,於同年 11 月 25日提出訴願書。該院於同年 12 月 12 日函復:不服拒絕賠償「請依國家賠償法第 ll 條第 1 項規定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以訴願方式為之」;訴願人復於 103 年 5月 26 日向士林地院提出訴願補充書,稱該院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辦理」,係妨礙其訴願權云云。該院再次於 l03 年 6 月 3 日函復略以,援用最高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例要旨,重申不服拒絕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規定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稱訴願人「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訴願人再於 103 年
7 月 11 日向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提出「陳情函」,稱士林地院損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訴願權,該委員辦公室於同年月 18 日函轉司法院,士林地院於同年 8 月 4日收受司法院函轉之陳情函後,於同年 10 月 24 日檢具訴願人訴願書及該院答辯書送本院辦理。惟因士林地院函送本院辦理,已逾訴願法第 85 條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之規定,並經本院於同年 l1 月 4 日發函檢還上開資料,士林地院復於 11 月 14 日函復廖君略以:不服損害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救濟...若認行政處分不當,妨礙國家賠償請求權及訴願權,損害其法律上之權益,請循法定程序救濟。訴願人乃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再次向士林地院提出訴願書,該院復於同年月 25 日檢具訴願人之訴願書及答辯書至本院。
㈡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
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 85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願人首因不服士林地院 l02 年 l0 月 25 日所為 102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決定,於同年 11 月 25 日提出訴願書,即已發生訴願繫屬之效果,尚不因士林地院前以與拒絕國家賠償後之救濟程序未合,及本院前以原處分機關函送該訴願書已逾訴願決定之期間函退相關訴願書而受影響,抑且訴願經提起後,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提起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之例外,賦予訴願人逕循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之途,訴願人未逕循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仍請求訴願機關為訴願之決定,尚非法所不許,是本院仍應就訴願人先後所提之訴願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就訴願人對士林地院 103 年 11 月 14 日士院俊文字第1030105079 號函提起訴願部分: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業如前述。然據士林地院 103 年 11 月 14 日士院俊文字第 1030105079 號函旨所載,係在說明訴願人就其向士林地院為國家賠償請求,為該院拒絕賠償之決定後,應循提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途徑之說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同條第 2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行為,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就此函提起訴願,係屬對非行政處分所為之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為此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五、就訴願人對士林地院 102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部分:
按國家賠償法第 ll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494 號著有判例。是訴願人先向士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士林地院以 102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予以拒絕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就該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訴願人既已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被拒絕後,改擇以訴願程序為救濟程序,顯與國家賠償法規定有違。況以訴願制度之設計係當人民遭受公權力侵犯時,為第一次權利保護,以侵犯之排除為核心,其作用非用以填補權利所受侵害造成之損失,此二制度設計本屬兩端,是本案係涉國家賠償請求之拒絕決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願,亦與訴願法之規定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聖 惠
委員 沈 宜 生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