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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4 年訴願字第 10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0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8 月 28 日 104年度國賠字第 42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以下均稱訴願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北地院)民事庭 101 年度國字第

45 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期間,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詎承審法官受當事人聲請迴避未依法停止審判仍宣示辯論終結並訂宣判期日,經訴願人以臺北地院承審法官上開處置已然侵害訴願人合法之「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權利」,且有故意侵害之意圖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臺北地院並與訴願人為回復原狀等請求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然臺北地院竟以 104 年 8 月 28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2 號拒絕賠償書,謂該院承審法官已於 101 年度國賠字第 45 號判決理由中詳述,訴願人意圖延滯訴訟之理由,認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乃適法之訴訟指揮,該院並非故意侵害訴願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權利云云,而拒絕訴願人聲請回復原狀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該案之國家賠償請求。訴願人因認臺北地院侵害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權利」,仍否認國家賠償義務並為不予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之處分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訴願。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三、查訴願人因臺北地院 101 年度國字第 45 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承審法官並未停止審判仍宣示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訴願人認承審法官之處置故意侵害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聲請該院與訴願人為回復原狀等請求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嗣臺北地院以該事件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乃適法之訴訟指揮,並非故意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利,而以 104 年 8 月 28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2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訴願人之請求,已如前述。本件訴願人認臺北地院侵害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權利」,乃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10 條第 2 項等請求國家賠償,而臺北地院 104年度國賠字第 42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訴願人郭俊良,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郭俊良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前開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郭俊良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準此,訴願人郭俊良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