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20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47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於民國
104 年 9 月 1 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國字第 57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並以系爭事件與另件臺北地院
104 年度國字第 40 號國家賠償事件為相同標的之事件,未經開庭,即於 104 年 9 月 9 日以裁定駁回,侵害訴願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權利,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臺北地院竟以訴願人就系爭事件審理結果若有不服,可提起抗告救濟,訴願人未提起抗告,故該院並無違失,亦未造成訴願人之損害,而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7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惟法並無明文禁止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採行多方之救濟路線,訴願人未就該違法裁定提起抗告,而採行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救濟路線,並無相關法規或判例明文禁止,臺北地院以訴願人未採行抗告程序救濟即視同其就系爭事件無違失,顯係卸責之詞,為此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7 號拒絕賠償書之處分,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 104 年度國字第 57 號裁定侵害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而臺北地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7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難認臺北地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