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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4 年訴願字第 4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訴願人 王百全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臺中分院 104 年 3 月 6 日 104 中分文民群決 103 上易 334 字第 02560 號函否准其到院聽取錄音內容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院臺中分院 104 年 3 月 6 日 104 中分文民群決 103上易 334 字第 02560 號函否准訴願人到院聽取錄音內容之處分撤銷,由本院臺中分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緣訴願人王百全(以下均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 26 日對李OO及楊OO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103 年度訴字第 231 號),訴願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臺中分院民事庭群股受理第二審上訴事件,該股法官於 103 年 8 月 12 日進行公開準備程序,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由上訴人即訴願人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OO律師到庭為相關之聲明及陳述,該股法官並於同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上開第二審上訴事件旋於 104年 2 月 25 日由群股所屬之合議庭民事第六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103 年度上易字第 334 號),因該民事訴訟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嗣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4 日具狀向本院臺中分院聲請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保存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到院聽取錄音內容,惟遭該院以 104 年 3 月 6 日 104 中分文群決 103 上易

334 字第 0256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之聲請依法不合,礙難許可云云,否准訴願人之聲請。訴願人認本院臺中分院上開函復行為乃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已損害其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願。

二、程序部分㈠本院臺中分院 104 年 3 月 6 日 104 中分文民群決

103 上易 334 字第 02560 號函之性質,是否屬中央機關之行政處分之認定:

查訴願人與李OO及楊OO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已於 104 年 2 月 25 日經本院臺中分院民事第六庭判決駁回訴願人第二審之上訴,因該事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104 年 2 月 25 日法院宣示該判決主文後,案件即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上開訴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院之繫屬,除非當事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依法提起撤銷之訴,否則法院(指狹義之法院)已不得對該訴訟事件再為任何之審理或裁判行為。因此法院當不得任意以屬法院審判業務,不屬訴願法規範之事項,而排除訴願法之適用。再觀諸錄音保存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關於新增第 9 條之條文說明四所載:「第一項聲請係針對裁判確定後之案件所提出,故許可與否,應由掌理法院行政之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決定..........」,足見有關該條聲請到院聽取錄音內容之准駁,要屬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指廣義之法院)所為之決定,並非職司審判之業務之法院(及狹義之法院)所為之訴訟指揮或裁判,法理益明。

從而本院臺中分院就訴願人於前揭民事訴訟事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依錄音保存辦法第 9 條規定聲請到院聽取錄音內容,該院對此所為之准駁,乃機關所為之決定,且該決定影響訴願人得否到院聽取法庭審理之過程之錄音內容,關係訴願人訴訟權益是否受到應有之保障,其所為否准訴願人聲請之決定,屬中央機關(本院為司法院所屬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行政處分。

㈡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是否合法審查:

1.訴願人向本院臺中分院聲請到院聽取法庭錄音內容經本院臺中分院否准其聲請,其為行政處分之對象,訴願人並主張該處分違法,而提起訴願,則訴願人為本件訴願之主體,並無不適格情事。

2.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內為之,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4 日具狀向本院臺中分院聲請到院聽取錄音內容,旋經該院於同年月 6 日以前揭函文否准,訴願人乃於同年月 27 日提起本件訴願,其提起之時間,並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 30 日期間。

3.再核之本件訴願書記載之格式、事項、內容等,均無違反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之規定。

綜上,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應屬合法。

三、本院決定之依據㈠錄音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支付法庭錄音光碟……」。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 1 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查本件訴願人乃前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及上訴人),且該民事訴訟事件業於 104 年 2 月 25 日判決確定,此等事實均如前所述。嗣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4 日聲請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無論聲請主體或聲請期限,均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錄音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以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為條件,核其理由,在於法庭錄音如有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到庭陳述時,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且提供拷貝法庭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因此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7 款規定,而加以相當之限制。反之,同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聲請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並無類似前條第 1 項,需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限制。且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只是讓法庭活動中相關人員之口頭陳述重現而已,既無重製之行為,亦無搜集、散佈之虞,對於相關人員個資之保護,並無妨礙。因此,法院自不得恣意擴張解釋,主張依同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聲請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者,應依「舉重明輕」之原則,須取得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至於同辦法第 9 條第 1 項中段所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此等法律規定,更須有法律明文之禁止或限制;且援引此等法律之禁止或限制規定,亦須由法院明白指出係出於何種法律?如何為禁止或限制?以昭折服。

㈢又錄音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係規定請求法院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而同法第 9 條第 1 項係規定聲請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二者規範之事項不同,對於個人資料之影響之程度亦有重大差別。因此法院不能因為當事人可依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認為當事人無依照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請到院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否則無異剝奪當事人依該辦法第 9 條第 1項聲請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之權利。

㈣茲查本院臺中分院首揭行政處分,僅以「台端聲請到院聽

取法庭錄音乙事,依法不合,礙難許可。」短短數句,即否准訴願人之聲請。嗣經訴願人數次再行具狀聲請,該院又以 104 年 4 月 16 日中分文字第 1040000274 號函答覆訴願人,考其內容仍以個人資料之保護;或事涉到庭陳述人員隱私權之保護;或訴願人既不具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之要件,即不得聲請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云云,誤解相關法律之規定殊甚,難昭折服。

㈤綜上所述,本院臺中分院首揭行政處分難謂非違法,訴願

人提起訴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臺中分院,就訴願人之聲請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聖 惠

委員 沈 宜 生委員 李 錦 美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洪 家 殷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不服法院處分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