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5 月 5 日 104年度國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緣訴願人郭俊良先前請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三重市公所就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所為建議事項之資料未果,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請求判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提供上開公開資訊予原告(即本件訴願人)郭俊良,經該院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以:原告郭俊良係因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此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之公法事項涉訟,參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認該案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等等,乃依職權將該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原告郭俊良認新北地院上開民事裁定,侵害其訴訟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後段、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並請求先行協議賠償為回復原狀。新北地院受理後,以 104年度國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認:該院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將案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屬法官獨立審判裁判權之行使,並無侵害請求人(即本件訴願人)郭俊良之訴訟權,且亦查無審判法官有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請求人郭俊良請求賠償損害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云云,而不予准許在案。請求人(即本件訴願人)郭俊良不服上開拒絕賠償書而向本院提起訴願。以上事實有新北地院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郭俊良所提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新北地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訴願人郭俊良所提訴願書等在卷為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三、查訴願人郭俊良因請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三重市公所就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所為建議事項之資料未果,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庭請求判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上開資訊予訴願人郭俊良,經該院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認原告郭俊良之請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職權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郭俊良認上開裁定,侵害其訴訟權而向新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郭俊良之請求,請求人郭俊良不服該拒絕賠償書而提起訴願等情,有如前述。惟本件係郭俊良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及後段、第 7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第 10 條第 2項等請求國家賠償,而新北地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請求人郭俊良,核此項通知,僅係新北地院本於郭俊良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前開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郭俊良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準此,訴願人郭俊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委員 李 錦 美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