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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4 年訴願字第 7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人 巢光明訴願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5 月 21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40003756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復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

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緣由:

(一)訴願人巢光明(以下均簡稱訴願人)前對於訴外人巢先明、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20 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認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9,736 元,扣除訴願人已繳納之 5,120 元,尚應補繳634,616 元,旋於 102 年 9 月 30 日裁定命訴願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101 年度家訴字第 26 號)。雖訴願人以上開家事法庭對於伊與訴外人等繼承之建物及土地價額計算錯誤,而聲請更正,惟遭上開家事法庭於 103 年 3 月 25 日以上開 102 年

9 月 30 日裁定所核定價額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為由,駁回訴願人之聲請(案號同為 101 年度家訴字第 26 號)。嗣訴願人對於上開家事法庭 102 年 9 月

30 日所為 101 年度家訴字第 2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家事法庭調卷查核,認為繼承標的之土地、房屋價額計算有誤,訴願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以 103 年 10月 31 日 103 年度家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廢棄該家事法庭 102 年 9 月 30 日所為 101 年度家訴字第

26 號確定裁定,上開再審裁定並於 103 年 12 月 8日確定。

(二)訴願人於前開再審裁定確定後,向銓敘部陳訴臺北地院家事法庭 102 年 9 月 30 日所為 101 年度家訴字第

26 號裁定,係以溢價 42 倍方式徵收裁判費有誤;又於

103 年 5 月 30 日所為判決,關於某不動產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認定亦有錯誤,經訴願人聲請更正,然承審法官拒不更正,因認承審法官有訛財及耍賴之嫌,而懷疑有不符合「國家公務人員行為準則」或「司法人員行為準則。」等情。經銓敘部函轉臺北地院後,該院即以 104 年

5 月 21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40003756 號書函答覆訴願人稱:「本院於 102 年 9 月 30 日所為 101 年度家訴字第 2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被繼承人遺產中臺北市○○區○○段 2 小段 18 地號基地持分及其上臺北市○○路 ○○○ 巷 ○ 號 6 樓房屋,所為相關數據之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係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核定價值為依據。台端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聲請更正錯誤,然法院得以裁定更正者,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所規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形為限,因原裁定並無上開情形無法裁定更正,故本院於 102 年 10 月 19 日函詢台端『是否上開更正錯誤之聲請即係對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之意?』未獲台端補正,因而駁回聲請。原裁定亦因台端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確定。嗣台端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應為 31 日)以 103 年度家聲再字第 1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其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101 年度家訴字第 26 號裁定、101 家訴字第 26 號卷附國防部 102 年 11 月 12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20014649號函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102 年 11 月 26 日國憲政綜字第 1020011577 號函查核屬實。從而,原確定裁定就臺北市○○路 ○○○ 巷 ○ 號 6 樓房屋及其基地誤以261,995,355 元計算其價額,顯有違誤。』等語,查上開機關發函日期均在原裁定作成日 102 年 9 月 30 日之後,而於原裁定所未及審酌,尚不宜僅以原裁定遭廢棄即指摘法官於裁定時有何違失。又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或事實之認定,均屬法官獨立審判之範疇,若對裁定或判決聲明不服,本可循抗告或上訴程序以為救濟,此非司法行政單位或首長所得介入或干涉者,本件現繫屬最高法院,台端如有任何法律意見,建請逕向承審法院陳報,俾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始得有效保障台端權益。」

(三)訴願人於接獲臺北地院前揭書函後,即於 104 年 6 月

29 日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查察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地院)104 年 5 月 21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40003756 號書函之「違背事實、公然說謊」,「官官相護,包庇下屬」,具體事實之認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業如前述。然據臺北地院 104 年

5 月 21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40003756 號書函所載,係在說明該院家事法庭 102 年 9 月 30 日所為 101 年度家訴字第 26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以及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聲請更正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合;且經承審家事法庭函詢訴願人之真意是否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因未獲訴願人補正而駁回訴願人之聲請,前開裁定亦因訴願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嗣經訴願人聲請再審,該院家事法庭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及函件查核,認為原確定裁定就台北市○○路 ○○○ 巷 ○ 號 6 樓房屋及其基地價額計算有誤,惟相關函文日期均在 102 年 9 月 30 日裁定作成之後,為原裁定所不及審酌,尚不宜以原裁定遭廢棄即指摘法官於裁定時有何違失等情。並敘明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或事實之認定,均屬法官獨立審判之範疇,若對裁定或判決不服,本可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非司法行政單位或首長所得介入或干涉,本件現繫屬最高法院,訴願人如有任何法律意見,建請逕向承審法院陳報,以保障訴願人權益云云。

(二)經核台北地院前揭書函,無非單純就該院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家事法庭所為相關裁定之緣由作事實之敘述,並說明訴願人如有任何法律意見,允宜向承審法院陳報,以維權益,尚不因上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就此書函提起訴願,係屬對非行政處分所為之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前段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人嗣又一再以提出答辯狀暨補正函等書狀之方式,提出諸多事由,經核對於旨揭台北地院書函並非行政處分之事實,均不生影響,爰不贅加批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