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再字第 1 號再審申請人即 訴願 人 郭俊哲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 104 年 10 月 23 日之 10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哲所為 104年 7 月 24 日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2 項提出之申請,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嗣賠償義務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該申請表明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處分後,自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之適用,原訴願決定以新北地院所為之拒絕國賠協議,係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應適用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不得提起訴願一節,有援引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為其訴願決定理由之錯誤,及不適用上開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訴願決定機關顯有適用法規上之錯誤,當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項第 1 款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申請再審原因之適用云云。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哲因新北地院受理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代位被保險人余乃如訴請訴願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 l02 年度重小字第 1463 號判決訴願人應給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新台幣 1 萬 l,484 元,並經該院民事庭於 l04 年 7 月
16 日以 l04 年度小上字第 80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而確定。訴願人以上開二判決理由顛倒是非黑白為不利訴願人之裁判為由,認新北地院侵害訴願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進而向新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該院以 l0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訴願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新北地院 l04 年度國賠字第 4號所為拒絕賠償之行政處分,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惟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並以民法為補充規範。訴願人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經新北地院拒絕賠償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且新北地院 l0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所為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新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條第 2 項所定之視同行政處分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確定訴願決定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人認其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訴願決定機關未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然查,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此項規定並非受理訴願機關決定訴願案件所應依循之法律,且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新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難認新北地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訴願人亦無據此提起訴願之餘地,原訴願決定雖未論及於此,然仍無礙於訴願人有對非行政處分及不得提起訴願之事提起訴願之認定,自難謂原決定有何適用法令違背法令之顯然錯誤,是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顯有誤會。綜上,原確定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再審申請人郭俊哲所為再審之申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