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再字第 3 號再審申請人
即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之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良(以下均稱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30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之訴,詎該院未經開庭審理即以「未審先判」及「為駁回而駁回」之理由,以 104 年 10 月 29 日 104 年度訴字第 4010 號裁定駁回申請人依法提起之前開訴訟事件,阻卻申請人進行訴訟程序,所涉侵害申請人「民事訴訟權利」,經申請人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訴願,竟遭本院以
105 年 2 月 26 日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8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略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臺北地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一事,僅係一種意思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另據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裁定相關內容,自行推定本件亦無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惟按申請人所為 104 年 11 月 4 日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復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故臺北地院表明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之意思後,申請人自得援引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救濟,而依該條項提起之訴願,非必以有行政處分為前題,原訴願決定機關(即本院)未察上開法規之明文與意旨,誤認依該條項提起訴願,必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要件,當屬原訴願決定機關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不適用,且錯誤適用同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三)又查原訴願決定機關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23 號裁定,其內容為「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並未指稱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賠協議申請後,即不得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上開原訴願決定理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其所依據之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23 號裁定顯為適用法規之錯誤;況該最高法院裁定僅為一種「裁定」,其法律位階遠低於「判決」或「判例」或「司法院解釋」,無法對抗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明文與意旨,原訴願決定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及錯為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23 號裁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為此提起訴願再審之申請云云。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申請人因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變更都市計畫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 4010號裁定駁回其訴,乃以該院以「未審先判」及「為駁回而駁回」之理由方式侵害其「民事訴訟權利」為由,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 12 月 4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54 號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申請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8 號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 l04 年度國賠字第 54 號所為拒絕賠償之處分,續與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惟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並以民法為補充規範。申請人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經臺北地院拒絕賠償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且臺北地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54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申請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申請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前開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申請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確定訴願決定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茲申請人認其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訴願決定機關未察及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誤以提起訴願必以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此即所謂「怠為處分訴願」,係以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亦即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本院查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換言之,賠償義務機關並無同意賠償或協議之義務,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申請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難認臺北地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申請人亦無據此提起訴願之餘地,原確定訴願決定於理由中對此亦已詳加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申請人主張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23 號裁定,無法對抗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之法律規定乙節,經核原確定訴願決定引用上開裁定意旨,在於說明國家賠償法上協議制度之性質,並非用以判斷申請人可否提起訴願之法律依據,是申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屬誤會。
(三)綜上,原確定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再審申請人所為再審之申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