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再字第 7 號再審申請人
即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之
105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良(以下均稱申請人)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 419號及同年度訴字第 1847 號二件訴訟事件之原告,且均已繳納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臺北地院本應按一般審判程序開庭審理,並為終局判決始為合法、合理,然該院在從未開庭審理之情形下即逕以裁定駁回申請人之訴,故其所收取之訴訟費用當屬申請人之溢繳款,理當退還申請人,為此,申請人以 104 年 11 月 10 日之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申請該院退還上開二案件之訴訟費用每件新台幣(下同)3,000 元,合計 6,000 元,詎遭該院以 104 年
11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之處分堅拒退還,已侵害申請人之財產權。申請人乃向本院提起訴願,復經本院以 105 年 2 月 26 日 105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略謂:按我國法律規定,司法機關得不經審判過程逕以裁定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為敗訴之方式,而享有上開侵害訴訟當事人之財產權,勿須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之專有特權;且司法機關所為堅拒返還不當得利之決定處分,其非屬所定義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惟按申請人就系爭事件所為之 104 年 11 月 10 日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本當有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適用。依該條項提起之訴願,其非必以所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題,原訴願決定理由旨謂訴願之救濟程序必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題之見解,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
(三)臺北地院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涉有不當得利之侵權及所涉犯貪污等罪之情節與事實,原訴願決定理由旨稱司法機關得不經審判過程逕以裁定訴訟當事人一造為敗訴之方式,而享有上開侵害訴訟當事人財產權,勿須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之專有特權。然查我國法律並未亦不可能有此規定,原訴願決定理由未就司法機關或臺北地院享有該等特權提出法規明文或法理依據,亦顯有不適用法規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訴願再審之申請云云。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銘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申請人先前提起臺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1847 號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各繳納裁判費 3,000 元,嗣臺北地院以上開訴訟事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該院對之無審判權;且申請人所指都市計劃決議又非行政處分,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為移送,而裁定駁回原先(即申請人)之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旋申請人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臺北地院認為上開訴訟事件已命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並經確定在案,故無退還裁判費之餘地,乃以 104 年 11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拒絕申請人退還訴訟費用之申請,申請人即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上開拒絕退費之決定,並命該院退還裁判費 6,000 元。該訴願案件經本院審議後,認為臺北地院前開 104 年 11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僅單純就該院受理系爭民事訴訟所為相關裁定之說明,屬司法權行使之範疇,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條第 1 項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因而以 105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本院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已詳細說明臺北地院 104 年 11 月 18 日北院木貞民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既非行政處分,亦不符合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之要件,因此,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之法律依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茲申請人雖以本院前揭訴願決定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而申請再審。惟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此即所謂「怠為處分訴願」,係以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亦即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然查本件臺北地院就申請人所提起之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訴字第 1847 號二件民事訴訟事件,業已為申請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則申請人所提起之上述訴訟事件,均經敗訴確定,並應負擔訴訟費用,臺北地院並無任何退還訴訟費用之義務,是申請人援引上開條文規定,指摘本院 105 年
2 月 26 日 105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願決定書,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容有誤會。
(三)至於申請人於其訴願再審申請書事實及理由欄三,所指摘各節,當係對於本院 105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願決定書所陳法律見解作過度之引申,因而產生之誤解,同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確定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再審申請人所為再審之申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