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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5 年再字第 9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再字第 9 號再審申請人即 訴願 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之

105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良(以下稱申請人)於 104 年 11 月 1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之訴,該院未經開庭審理即以「未審先判」,又以「為駁回而駁回」之理由,以 105 年 1 月 7 日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裁定駁回申請人所提前開訴訟,侵害申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權利,申請人聲請國家賠償,經臺北地院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4號拒絕,惟申請人 105 年 1 月 14 日所提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臺北地院拒絕為國家賠償協議後,申請人自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救濟之權利,且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非必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提,原訴願決定以提起訴願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提,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又原訴願決定所爰引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裁定,並未指稱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後,不得依訴願法(再審申請書誤繕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是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訴願法(再審申請書誤繕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錯誤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之情形,而有訴願法第 97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申請,請求撤銷 105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訴願決定書之決定、臺北地院 105 年 1 月 28 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之處分,就申請人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案,續與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等語。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申請人起訴請求臺北地院民事庭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817 次會議決議,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裁定駁回其訴,申請人請求國家賠償,要求臺北地院與其進行協議遭拒後,乃以該院以「未審先判」及「為駁回而駁回」之理由駁回其所提訴訟,侵害其進行民事訴訟權利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 105年度國賠字第 4 號函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之處分,續與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惟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並以民法為補充規範。本件申請人既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經臺北地院拒絕後,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且臺北地院 l05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所為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確定訴願決定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申請人雖認其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訴願決定機關未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係以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亦即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足見被請求賠償之機關並無必須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義務,故臺北地院縱未與申請人進行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難認臺北地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申請人亦無據以提起訴願之餘地。申請人以此主張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至於原訴願決定援引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裁定意旨,旨在說明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其性質為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被請求賠償機關非必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非用以判斷申請人可否提起訴願之法律依據,申請人主張原訴願決定錯誤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裁定,亦屬誤會。

(三)綜上,原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申請人主張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