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訴願字第 14 號訴 願 人 侯明伶送達代收人 蔡豐徽 律師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該院 103 年度自字第
24 號自訴案卷移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侯明伶(下稱訴願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 103 年 7 月 2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3 年度自字第 24 號提起自訴。嗣為因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 105 年 9 月
1 日成立,司法院於 104 年 5 月 19 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40013757 號公告高雄地院及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上開案件無論犯罪地、被告住居地,無一與橋頭地院轄區有關,依法自應由高雄地院繼續審理。詎高雄地院竟將上開自訴案件及卷宗,以司法行政處分移至橋頭地院,且未將該行政處分書及理由送達訴願人,迨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1日收受橋頭地院 103 年度自字第 24 號裁定(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始知悉高雄地院曾為該行政處分,然則該處分違反司法院上開公告,及兩院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且以非裁判方式終結訴訟繫屬,乃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依訴願法第 1條、第 73 條、第 75 條、第 81 條,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第 11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等規定,申請命高雄地院應將上開行政處分及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並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上開資料,且准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請撤銷原處分,並命高雄地院於一定期限內做出回復原狀之處置,爰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依法享有自訴之權利,得選擇自訴法院,茲高雄地院之行政處分直接造成訴願人與該院之訴訟繫屬關係終結,顯然損害訴願人選擇自訴法院之訴訟權利,而上開橋頭地院裁定係以高雄地院之行政處分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此種其他訴訟之先決行政處分效力問題,應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故本件有提起訴願之必要。按土地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司法院公告具有行政規則性質,拘束其所屬各機關。該公告關於橋頭地院轄區為橋頭等 26 區,高雄地院轄區為小港等 12區,各該法院自應遵從,不得擅自違反,高雄地院不得以行政處分變更,該二院亦不得以事務分配協議之名義改變,詎高雄地院竟違反上開司法院公告,未依法以裁判方式,逕以行政處分方式,將訴願人上開自訴案件移往毫無土地管轄關係之橋頭地院,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而無效。復有違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 470 號判決意旨(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詐欺等案件,於 103 年 7 月 2 日向高雄地院以 103 年度自字第 24 號提起自訴。嗣為因應橋頭地院於 105 年 9 月 1 日成立,司法院於 104 年 5 月
19 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40013757 號公告高雄地院及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高雄地院依司法行政部 51 年(51)台令秘字第 6259 號函及司法院 104 年 7 月 27 日秘台廳司一字第 1040020301 號函意旨,將部分未審結案件(含上開自訴案件),以事務分配方式,移撥橋頭地院續辦等情,事涉刑事案件管轄權與法官事務分配問題。按法官事務分配,依學說本係排除在行政爭訟途徑之外,其理由乃法官自治,避免因尋求外部救濟致影響審判獨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七版第八頁)。有關高雄地院之法官事務分配係司法權行使,且僅係內部流程,並無對外做出意思表示之情形,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至訴願意旨以:變更行政區劃或設置,或執行職務之指令已損害個人權益,學說例外許其循訟爭程序謀求救濟乙節,惟縱如訴願人主張本件係行政處分,然訴願人之自訴案件仍繫屬法院,並未影響其訴訟權,亦無證據證明橋頭地院於訴願人為不便利法院,已難認其權益受損。況,行政處分係其他訴訟之先決問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文義解釋,若先決問題之行政訟爭尚未開始,惟已繫屬其他法院時,各該法院應自行判斷,不得請求行政爭訟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同上著作第十頁),上開自訴案件既已繫屬刑事法院,則有關其管轄問題,應於該刑事程序判斷審認,自難再以訴願方式復為爭執,訴願人謂依行政訴訟法 12 條規定得訴願云云,尚有誤會。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其他申請亦失所附麗而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