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8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95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因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未經訴願人同意,即於民國 105 年 10月 31 日以 105 年度訴字第 4519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已侵害訴願人合法訴訟權利相關之「訴訟路線選擇權利」,訴願人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賠償機關臺北地院與訴願人就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進行協議程序,竟遭臺北地院以 105 年 12 月
8 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95 號拒絕賠償。然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除非法有明文不得為之外,並不禁止採行多方之救濟路線,訴願人選擇採行民事訴訟,並無法規或判解明文禁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對裁定提起抗告,即謂訴願人不得另行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拒絕協議,顯屬違法,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 105 年度國賠字第 95 號拒絕賠償書之處分,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519 號裁定侵害訴訟路線選擇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臺北地院與其就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系爭事件以回復原狀之相關請求進行協議,而臺北地院 105 年度國賠字第 95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為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即明。且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並不相當。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件,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