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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5 年訴願字第 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1 月 23 日 103年度國字第 2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以下均稱訴願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對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該院以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受理,訴願人為該案之原告,且已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新北地院本應按一般審判程序開庭審理並為終局判決,始合於該院收取訴訟費用之合法與合理性。詎該院在未獲訴願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裁定將該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然訴願人從未同意改採行政訴訟程序,故所收取之訴訟費用當屬訴願人之溢繳款,理當退還訴願人,訴願人乃向該院申請退還訴訟費用,竟遭該院以 104 年

11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函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藉口,將訴願人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拒絕退還訴願人溢繳之訴訟費用之處分。核該院拒絕退還訴願人之訴訟費用之作為,除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外,更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新北地院所為之上開處分有所不當與違法,為此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該院返還訴願人溢繳之訴訟費用 3,000 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業如前述。經查新北地院 104 年 11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函,係以函文正本檢送訴願人所具之 104 年 11 月 11 日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

1 件,請收文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收辦理,復敘明該院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國家賠償事件業已移送收文單位之旨(按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新北地院於 103 年 10 月 13日以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核其副知訴願人之性質,僅在於通知訴願人其退還訴訟費用申請書已移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處理之事實,並未對於訴願人之請求有任何准駁之意思表示,亦不因其通知而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對此函文提起訴願,係屬對非行政處分所為之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不服地院函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