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訴願字第 10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9 月 12 日 105年度訴字第 951 號駁回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
951 號),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願人繳納後,臺北地院於 105 年 3 月 29 日裁定駁回其訴,訴訟費用由訴願人負擔,並經本院 105 年度抗字第 926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嗣訴願人以臺北地院並未開庭審理,即以裁定駁回其訟,則就已收取之裁判費,應屬訴願人之溢繳款,向臺北地院聲請退還,經該院於 105 年 9 月 12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拒絕退費之決定,並命該院退還裁判費 3000 元等語。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或退還,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裁判費有溢收情事,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惟法院所為駁回退還裁判費聲請之裁定,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55 年裁字第 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向臺北地院提起 105 年度訴字第 951號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 元,嗣以法院未開庭審理即駁回其訴,裁判費應屬溢繳為由聲請退還,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於法不合,應予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