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105 年度國字第 3號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惟該案承審法官竟未經訴願人同意,逕將系爭事件併同訴願人繳交之訴訟費用新台幣 3,000 元以 105 年 3 月 14 日 105 年度國字第 3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請求臺北地院與訴願人為回復原狀相關請求進行協議,併於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聲明就系爭事件已繳之訴訟費用,不得挪作他用,惟臺北地院仍強行為之,侵害訴願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權利,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臺北地院以訴願人就該裁定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救濟程序,該院並無違失云云,而以 105 年 4 月 21 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惟法規或判例並無明文禁止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採行多方之救濟,訴願人除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得採行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救濟途徑,且訴願人既已併於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中聲明所繳訴訟費用僅可用於國家賠償程序所涉之民事訴訟,法院或法官均無權變更或強為取用。且臺北地院明知系爭事件移送行政法院後必經以所涉事實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人敗訴之裁判,卻仍將之移送,且既認其無權審判系爭事件,卻又認無須訴願人同意即有權將系爭事件移送行政法院,且有權挪用系爭訴訟費用,當有侵害訴願人基本訴訟權之故意或惡意。臺北地院恃其機關及法官權勢,侵害訴願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權利,事證明確,卻仍否認國賠償義務,為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之處分,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 105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賠償書之處分,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 105 年度國字第 3 號裁定侵害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臺北地院與其就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系爭事件以回復原狀之相關請求進行協議,惟臺北地院 105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難認臺北地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