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訴願人 林芝吟代理人 李義雄
莊榮兆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5 月 20 日北院木刑團 102 訴 756 字第 1050000605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芝吟(以下稱訴願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案件之被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合議庭受命法官以 105 年 5 月 20 日北院木刑團 102訴 756 字第 10500006051 號函復:該案「業於 105 年
5 月 16 日宣判,無從再開辯論」等語,明知訴願人聲請再開辯論時尚未判決,卻不實登載已判決於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影響訴願人訴訟權益,請撤銷上開函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審判機關關於審判事務所衍生之司法行政事務,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業如前述。經查:臺北地院 105 年 5 月 20 日北院木刑團 102 訴 756 字第10500006051 號函復:該案「業於 105 年 5 月 16 日宣判,無從再開辯論」等語,雖具公函形式,惟係審判機關基於審判事項所衍生之司法行政事務之事實敘述與通知,並不生若何之法律效果。況該函所述之審判程序關係,乃屬司法權範疇,如對之不服,應依法循該本案上訴之程序聲明不服,併受該案上級審審查,自非訴願救濟範圍,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對此函文提起訴願,係屬對非行政處分所為之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符,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