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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5 年訴願字第 9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度訴願字第 9 號

訴願人 傅威翔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 6 月 7 日南分院正輔字第 1050000444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於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上午 11 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第五法庭旁聽時低頭製作筆記,審判長詢問其與被告關係後,請訴願人尊重法庭秩序,訴願人即停止筆記。嗣訴願人先後於 105 年 5 月

19 日及 105 年 5 月 31 日就審判長不准旁聽者製作筆記之適法性及法庭指揮權之範圍向臺南高分院提出陳情,經該院分別以 105 年 5 月 26 日南分院正輔字第1050000395 號函及 105 年 6 月 7 日南分院正輔字第1050000444 號函(下稱系爭復函)答復依法院組織法第

89、90 條及法庭旁聽規則第 5、7 條等規定,審判長於法庭開庭時有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對於違反之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得為包括禁止筆記在內之必要處分等語。訴願人對於系爭復函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說明訴願人有何影響法庭莊嚴與秩序之行為。

三、按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而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批評、嘲笑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法院組織法第 89 條、第 90 條第 1 項、法庭旁聽規則第 5 條、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南高分院之系爭復函經核係重申上開法規意旨,並說明審判長對於衣履不整、坐姿不良、敵意於審判長之詢問等有礙法庭秩序、影響法庭莊嚴行為之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得為必要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