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再字第 4 號
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之
106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之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郭俊良(下稱申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105 年度國字第
3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承審法官蕭清清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國抗字第 47 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並改分 105 年度國更一字第 2 號,仍由蕭清清法官承辦。惟蕭法官既係前審之承辦法官,於案經廢棄發回後,依法即應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嗣經申請人以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蕭法官迴避,然臺北地院仍強為該案之判決,顯已故意侵害申請人之「訴訟當事人審級權利」,其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2 項等規定,依法申請臺北地院應與申請人就回復原狀等相關請求進行協議,卻遭該院以 106 年 2 月 20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表明拒絕賠償,顯屬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則申請人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提起訴願。惟本院原訴願決定卻以提起訴願,須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為前提,以及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商,係屬訴訟前類似調解或和解之先行程序,申請人提起國家賠償協議申請後,即不得提起訴願救濟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臺北地院
106 年 2 月 20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之處分,就申請人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北地院
105 年度國更一字第 2 號案回復原狀賠償乙案」,續與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等語。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本件申請人以系爭事件經抗告廢棄發回後,仍由原承審法官繼續審理,並未迴避,而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臺北地院與申請人就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進行協議程序,臺北地院於 106 年 2 月 20 日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僅係該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足見臺北地院依法並無必須與申請人進行協議之作為義務,則該院縱拒絕與申請人進行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並不相當。從而,原訴願決定認申請人係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件,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申請人據以申請再審,尚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