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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6 年再字第 6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再字第 6 號

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之

106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之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郭俊良(下稱申請人)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之訴。按公法與私法爭執並存事件之救濟,是否依循民事訴訟路線或依循行政救濟路線,本屬當事人(即申請人)得擇一進行之「權利」,該案既經申請人選擇依循民事訴訟路線,未經申請人同意下,法官或法院均無權變更之。惟臺北地院以 106 年

3 月 28 日 106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裁定,違法於未經申請人同意下逕行將該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侵害申請人之「訴訟路線選擇權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竟遭本院以 106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略謂: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得依訴願程序救濟,且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非屬行政處分,依法亦不得提起訴願;另主張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政府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且政府機關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應以政府機關之核認為準,因認本件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即無上開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二)惟按申請人所為 106 年 4月 11 日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提出之申請,係依法申請之案件,符合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而,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臺北地院拒絕國家賠償協議後,申請人自得援引上開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之合法權利,而依上開訴願法之規定提起之訴願,非必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題,故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表明拒絕國家賠償協議後,申請人自有選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權利,此項權利法無明文禁止,任何機關均無權剝奪之,原訴願決定理由認不得提起訴願,未引據相關法律或判例、解釋,自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三)次查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內涵,係為人民得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規定,應屬人民行使訴願權利之適用法條,其所指判斷政府機關有無「應作為不作為」情事,並據以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權利人,應為人民,而非政府機關。原訴願決定理由認為政府機關是否有「應作為不作為」情事之核認權利,應歸屬政府機關之見解,顯有訴願角色混淆及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為此提起訴願再審之請求云云。

二、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申請人起訴請求臺北地院民事庭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該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人認為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已侵害其訴訟路線選擇權,因此聲請該院之承審法官迴避,並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協議,嗣遭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並拒絕與申請人為回復原狀及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人乃以臺北地院上開 106 年度聲字第 232 號裁定侵害其「訴訟路線選擇權利」為由,援引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為法律依據,向本院提起訴願,復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核本院 106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決定,認為臺北地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訟程序救濟,申請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因此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敘明申請人所提上述國家賠償協議申請,亦經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在案,亦無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情形。從而,本院 106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茲申請人申請再審,以自行解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涵,及不正確引伸本院上開決定意旨為詞,指摘本院 106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決定錯誤適用法規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