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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6 年訴願字第 14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14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1060002927 號復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105 年度國字第 3號國家賠償事件,經承審法官蕭清清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不服抗告後,經本院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原審法官蕭清清竟未迴避,仍參與發回後之 105 年度國更

(一)字第 2 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判,經訴願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該案,臺北地院於

106 年 2 月 20 日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嗣訴願人又於 106 年 4 月 7 日就上開事項再次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請求更換承審法官及重審案件,臺北地院又以 106 年 4 月 17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1060002927 號復函(下稱系爭復函),不備理由而拒絕訴願人之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惟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增列第 7款規定後,訴訟事件涉及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應不以上下審級為限,同一審級參與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蕭清清法官自不得再參與廢棄發回後之裁判,則臺北地院系爭復函顯已不法侵害訴願人之「訴訟當事人審級權利」,而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 105 年度國更(一)字第 2 號國家賠償事件由發回更審前之 105 年國字第 3 號國家賠償事件承辦法官審理,未理會訴願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並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系爭事件以回復原狀,經臺北地院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訴願人對該非屬行政處分之拒絕賠償通知書提起訴願,亦經本院 106 年 6 月 7日 106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嗣訴願人又以同一事由於 106 年 4 月 7 日再度向臺北地院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復函說明訴願人就該院

105 年度國更(一)字第 2 號國家賠償事件迭次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該案,業經該院拒絕賠償在案,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意旨,經核僅屬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亦即被請求賠償之機關並無依法必須進行協議之作為義務,則訴願人主張臺北地院未與其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亦屬無據。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不服地院函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