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106 年度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因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裁定移轉管轄至台北高行政法院,已侵害訴願人之「訴訟路線選擇權利」,訴願人因而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詎台北地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32號民事裁定竟駁回聲請,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回復原狀)之協議,不更換該案承審法官。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臺北地院恃其機關及法官權勢,侵害訴願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權利,事證明確,卻仍否認國家賠償義務,為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之處分,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之處分,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等語。
三、查訴願人所指之臺北地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侵害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權利云云,然此係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訟程序救濟,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人所提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亦經台北地院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在案,並無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