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18 號
訴願人 陳立豐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宣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及判處有期徒刑等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陳立豐(下稱訴願人)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0 年度毒聲字第2212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以 90 年度毒聲字第 2556 號裁定強制戒治。詎又以 91 年度簡字第 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顯然一案兩判,違法無效,訴願人屢聲請再審,均遭駁回,求訴無門,爰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上開所指均屬刑事審判案件,乃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