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25 號
訴願人 鍾宏正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504號判決之送達,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鍾宏正(下稱訴願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 155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願人應為給付,惟上開訴訟事件通知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法院卻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訴願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 106 年度再簡抗字第 3號裁定以系爭判決並未確定,送達並非合法等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再抗告。惟受讓債權之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仍持系爭判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扣訴願人之薪水,致訴願人之工作、名譽遭受重大損害。訴願人請求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丙股李易融書記官,應依職權重行送達系爭判決書,臺北地院卻置之不理,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爰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裁判文書之送達規範明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四節,書記官依上開規定所為裁判文書之送達,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名義之裁判是否確定如有爭執,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聲明異議,亦無訴願法之適用。從而,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臺北地院書記官應重為送達而不為,係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