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20 號
訴願人 葉智揚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89 號確定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欣桃瓦斯管路企業社經經濟發展局核發營業登記證在案,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詎訴願人於經營上開企業社期間,依法推銷相關瓦斯管路設備,竟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 年度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以詐欺罪判刑確定,上開判決適用法律牴觸憲法,應為無效判決,且該案審理期間有曾智群律師在場,檢察官扮黑臉,法官扮白臉,以利用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利誘訴願人以認罪之方式,使訴願人認罪等語,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無非指摘桃園地院承審 98 年度易字第 189 號詐欺案件之法官,於審理該案件期間,有利誘訴願人認罪情事,並經上開判決適用法律與憲法牴觸,應屬無效,然經本院調取上揭詐欺案件全卷核閱結果,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乃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審理終結,依法製作之判決,其本質乃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