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23 號
訴願人 宋政益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宋政益(下稱訴願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下同)106 年度上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該案之告訴人認識司法人員,關說承辦人員,且所述不實,又無證據,況證人莊素鑾已為有利訴願人之陳述,足認訴願人是遭員警栽贓。詎該判決對有利訴願人之證據或不予採信或未予調查,復不准訴願人交保。顯然有違公平,已提起再審,爰並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上開所指屬刑事審判案件,乃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