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願人 鄭名夫代理人 鄭名凡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50102278 號函拒絕訴願人請求法官個案評鑑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 105 年度聲再字第 6 號請求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及 105 年度救字第 48 號訴訟救助事件,並具狀聲請該案件承審法官迴避,惟該院堯股受命法官收受訴願人之聲請狀後,卻故意隱匿上開兩宗聲請之法官迴避案件,未將聲請狀送請分案,致法院無從審理該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嚴重侵害訴願人司法訴訟之權益。嗣經訴願人依據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 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之規定,請求桃園地院將該股承辦法官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詎遭該院以 105 年 12 月 23 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2278 號函,覆稱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云云,拒絕訴願人之請求。
惟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本件桃園地院堯股受命法官未就訴願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聲請狀送分案處理,形同「隱匿」吃案,嚴重侵害訴願人權益,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已具備上開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要件;又訴願人依據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書面陳請桃園地院將承辦法官移付個案評鑑,乃依法律賦予之權利,亦即有請求將法官移付評鑑之間接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此而提出之依法申請,茲桃園地院對於訴願人依法提出之申請,竟然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評鑑之事由為詞,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桃園地院上開行政處分,另為依法官法規定作成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適法處分。
三、本院按首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之行政處分,須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始足當之。反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或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即非該條項所指之行政處分,法條文義甚明。
次按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有第 30 條第 2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者,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由此可知,上開四款規定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如認法官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有個案評鑑之必要者,固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然受請求評鑑之法官,是否應依法官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懲戒或處分之移送,仍須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決議之。換言之,縱然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將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亦僅屬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進行個案評鑑,對於受移付懲戒之法官而言,並無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可言;反之,上開人員、機關或團體不為移送法官付個案評鑑,對於他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其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並非行政處分應無疑問。
四、其次,觀諸首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作出行政處分者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限,法條規定甚明。反觀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將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併列為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主體,上開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請求」之程式、要件、功能均屬相同,法條中並無任何差別規定。從而,如認上開人員、機關或團體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行政處分,則法條中所列之人員或團體顯非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何以竟能為「行政處分」?其謬誤甚明。
五、再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者,以該條所列之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為限。至於同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 1 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觀其立法說明「第 3 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第 1 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可知本項所指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僅在於促請第
1 項所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而已,第 1 項所規定之機關、團體並無受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拘束之義務。換言之,法官法第 35 條第 1項所示之機關、團體,遇有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以書面陳請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時,仍應本於獨立之立場,自為相關之查證,作成是否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處置,非謂一有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書面陳請,上開機關,團體即受其拘束,而有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義務,此觀諸下列各項理由自明:
(一)依法官法第 41 條第 10 項規定而訂定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機關、團體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由,並檢附相關資料:……」「前項機關、團體受理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陳請後,認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即上述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時,應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觀諸上開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各該機關、團體受理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陳請後,認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固得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即以書狀檢具相關資料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反之,如各該機關、團體受理為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陳請後,認無個案評鑑之必要者,即毋需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此乃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質言之,各該機關、團體受理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陳請,經檢視各項相關資料後,斟酌裁量是否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並不受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意見之拘束,益證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陳請,僅有促請各該機關、團體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作用而已。
(二)台北律師公會依據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等規定訂立「台北律師公會受理法官暨檢察官個案評鑑陳請及處理作業準則」,作為該會受理人民請求暨處理法官及檢察官個案評鑑相關事宜之依據,其中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向本會陳請,由本會審查後依法向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會設『法官暨檢察官個案評鑑申訴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名及委員若干人組成。」第 6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本會『法官暨檢察官個案評鑑申訴委員會』審議之結果,如認為個案之性質顯然為法官法第 37 條規定之不付評鑑之情事者,應以書面敘明主要理由,以本會名義書面通知陳情人,並報理事會核備。
」「本會『法官暨檢察官個案評鑑申訴委員會』審議後,認為依法構成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者,即應提出請求個案評鑑之書面審查報告,提交理監事聯席會審議。」「前項情形,理監事聯席會經二分之ㄧ以上理監事出席及出席理監事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後,以本會名義向法官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並副知陳情人。惟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後如決議不請求個案評鑑者,本會仍應以書面通知陳情人。」由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所訂定之處理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可知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該公會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時,該公會仍依審議結果作出是否請求個案評鑑之決議,如認案情顯然為法官法第 37 條規定之不付評鑑情事者,或決議不請求個案評鑑者,均以書面通知陳情人而結案,並不受陳情人意見之拘束。尤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該公會請求法官個案評鑑。確實只有促請該公會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作用而已。
(三)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為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款、第 3 項等規定,請求法官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而訂定「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受理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陳請法官檢察官個案評鑑實施辦法」,其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會受理陳請個案評鑑事件後,應即由理事長召集常務理監事指派前理事長 2 名、理事 2 名及監事 1 名共 5 名委員成立審查小組,由其互推 1 名為承辦委員。」「審查小組完成前條之審查後,除以前條第 2 項之情形(即陳請不符程式而逾期不補正,逕行作成不付請求之決議)外,應即由審查小組擬具處理意見提送理監事聯繫會審議。」第 5 條規定「理監事聯席會認審議之個案評鑑事件無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或第 89 條第 4 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陳請不成立之決議。」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會作成不請求評鑑決議或陳請不成立決議者,應通知陳請人。陳請人如不服本會上開決議,得於收受函文 7 日內具理由聲請本會覆議。本會如認覆議有理由,應將原決議撤銷,依第 1項規定辦理(即請求評鑑並製作決議書),如認覆議無理由,應駁回其覆議,並通知陳請人。對於本會覆議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參之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亦足佐證本院前開見解。
六、綜上所述,足見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之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且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所為之「書面陳請」,亦僅有促請同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機關、團體依法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作用而已,難謂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茲查本件桃園地院就訴願人陳請對於該院承辦前開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法官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乙案,認無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而以上開 105 年 12 月 23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50102278 號函,復知訴願人該院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基於上述說明,可知其性質乃屬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而非行政處分。準此,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意思通知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