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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6 年訴願字第 7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105 年度國字第 3號國家賠償事件,經承審法官蕭清清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國抗字第 4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並改分為

105 年度國更(一)字第 2 號,仍由前審之承辦法官蕭清清承辦本案。惟蕭法官既係前審之承辦法官,於案經廢棄發回後,依法即應迴避,不得再承辦同一訴訟事件;且經訴願人以 105 年 12 月 29 日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蕭法官迴避,詎台北地院仍強為該訴訟事件之判決,顯已故意侵害訴願人之「訴訟當事人審級權利」,經訴願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7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及第 10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臺北地院應與訴願人為回復原狀等相關請求進行協議,亦遭該院以 106 年 2 月

20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國家賠償協議。則臺北地院否認負有國家賠償義務並為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回復原狀)協議之處分,已損害訴願人之權利,為此依據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之處分,就訴願人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台北地院 105 年度國更(一)字第 2 號案」回復原狀賠償乙案,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將 105 年度國更(一)字第 2 號國家賠償事件仍分案由原 105 年國字第 3 號國家賠償事件承辦法官蕭清清審理,且不理會訴願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已侵害其「審級權利」,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項等規定申請臺北地院與其就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系爭事件以回復原狀之相關請求進行協議,惟臺北地院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難認臺北地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國賠事件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