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交付刑事案件卷宗,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向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訴願人為被告之 103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案件卷宗,桃園地院依法應於 30日內為准駁之處分,惟迄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仍應作為而不作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誣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72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訴願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8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
105 年 1 月 13 日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 2月 2 日以 105 年度執字第 1670 號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訴願人前於 105 年 10 月 18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向桃園地院申請交付該院 103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案件悉數卷宗複本各一份,桃園地院已於 105 年 10 月 25 日以 105 年度聲字第 3914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聲請,訴願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抗字第 136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訴願人主張桃園地院未於其提出申請後 30 日內為准駁,應作為而不作為,應非事實。又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固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惟桃園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案件既已移送執行機關執行,桃園法院已非該卷宗檔案之管理或保存機關,自不負依訴願人之聲請而為交付之義務,則訴願人向桃園地院為本件申請,亦有未合。且依檔案法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之規定,可知人民得申請之內容,僅限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並不包括訴願人申請之交付「一審之悉數卷宗複本」,是訴願人之申請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訴願人以桃園地院負有交付 103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刑事案件一審悉數卷宗複本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提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