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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願字第 14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14、17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交付刑事案件卷宗,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於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先後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同年 10 月 16 日提起訴願,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政資(登錄摘要明細),但迄訴願人於 107年 8 月 24 日提起本件訴願,桃園地院仍應作為而不作為;桃園地院雖曾命訴願人補正,經訴願人補正後,桃園地院逾期仍未依法為准駁,爰再提起訴願,請求命桃園地院依法作為等語。

三、查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4 日向桃園地院申請交付其於

106 年 9 月 21 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郵寄桃園地院之悉訴狀公文,及桃園地院收案所依法登錄之明細複本。桃園地院於 107 年 8 月 20 日以桃豪文字第 1070101533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所申請之具體標的,訴願人於同年月 24 日收受補正通知函後,於同日具狀補正所申請標的為桃園地院 106 年 9 月 22 日收訖,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訴狀文書,及內容為桃園地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然桃園地院比對該院於 106年 9 月 22 日收受之所有掛號信件條碼,並無訴願人陳報之掛號條碼,桃園地院乃函請宜蘭監獄提供訴願人於 106年 9 月 21 日自該監所寄出之書狀登錄明細,經宜蘭監獄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檢附受刑人寄出書狀登記簿影本,函復訴願人於上開日期寄發之書狀均以平信寄出,並無掛號條碼等語。桃園地院再檢視宜蘭監獄隨函檢附之受刑人寄出書狀登記簿影本,發現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21 日所寄出書狀之送達機關並無桃園地院。桃園地院乃於 107 年

11 月 8 日以桃院祥文字第 1070102097 號函函覆訴願人說明上情,表示歉難依訴願人所請,提供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21 日自宜蘭監獄寄送桃園地院之文書及依法登錄之明細複本等情,有上述各該函件在卷可稽。訴願人經桃園地院通知後,既未補正所申請標的之正確資訊,桃園地院自無從依其申請提供。是桃園地院以 107 年 11 月 8 日桃院祥文字第 1070102097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當。又桃園地院既已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亦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