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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願字第 15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交付政府資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關於訴願人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交付公文訴狀及該院依法登錄之明細複本部分,訴願不受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桃院祥文字第1070102317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交付其於同年 8 月 24 日寄送該院之公文及該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院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於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 107 年 7月 24 日及同年 8 月 24 日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法申請交付公文訴狀複本,但桃園地院命訴願人補正之事項,訴願人均已載明,且屬該院可得發給之事項,詎該院嗣後又未依法准駁。對於類似情形,司法院、總統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法院等機關,俱依法提供,益彰桃園地院拒不提供政資為不法,為此依法提起訴願之。

三、關於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4 日向桃園地院申請交付公文訴狀及該院依法登錄之明細複本部分:

(一)查訴願人前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向桃園地院提起訴願(以下稱前訴願事件),略稱: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4 日向桃園地院申請交其於 106 年 9 月 21 日郵寄該院之公文訴狀及該院依法登錄摘要明細複本,但迄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4 日提起訴願,桃園地院仍應作為而不作為;桃園地院雖曾命訴願人補正,經訴願人補正後,桃園地院逾期仍未依法為准駁,爰再提起訴願,請求命桃園地院依法作為等語。

(二)上開前訴願事件,業經本院於 107 年 11 月 26 日以

107 年度訴願字第 14、17 號訴願決定書,認為訴願人之訴願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在案。茲訴願人對於已決定之前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關於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向桃園地院申請交付公文及該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部分:

(一)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向桃園地院申請交付公文及該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桃園地院以訴願人所述郵件內容未具體明確,且無法得知文件送達該院之日期,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以

107 年 9 月 11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70101717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一)郵件掛號條碼或書狀到達本院期日。(二)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三)申請政府資訊之內容要旨及件數。」,訴願人於同年月 18 日收受補正通知函後,於同年月 25 日具狀補正稱:鈞院命補正標的,或業敘明於申請書,或非法定要件(掛號條碼),故歉難照辦。又查司法院、行政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對同標的均逕行函覆,亦未如此刁難人民等語,桃園地院遂於 107年 12 月 10 日以桃院祥文字第 1070102317 號函覆訴願人,略稱訴願人申請及補正內容仍難以確知並特定其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而否准訴願人此部分之申請。

(二)本院查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5 日提起訴願,雖係以桃園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援引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為依據,而本院就訴願尚未決定前,桃園地院已於 107年 12 月 10 日以桃院祥文字第 1070102317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經核上開處分非有利於訴願人,揆諸首接說明,本院應續行訴願程序,對桃園地院所為之前開處分為實體審查,不得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而觀之訴願人 107 年 8 月 24 日之申請書內容,業已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因訴訟依法申請本年 8 月 24 日(即本函件)申請人寄入鈞院悉公文,鈞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x1(意即 1 份)」,就其申請之內容要旨及件數,用途似無不明確或不特定之情形。換言之,訴願人就其申請政府資訊之內容要旨及件數,似已表明申請桃園地院提供「本函件」(即 107 年 8 月 24 日申請書)及該院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各 1 件;其申請用途,亦已表明為供訴訟之用。如若本院之理解無誤,則本件訴願人前開申請書所應填具事項,似無不明確或不特定之情形,乃桃園地院以此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處分自有不當,致損害訴願人之權益,訴願人提起訴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桃園地院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該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又依卷附訴願人 107 年 8 月 24 日所具申請書觀之,其首行雖已載明申請人謝清彥字樣,惟申請書之末並未見其簽名或蓋章,是其申請之程式是否完備?是否須命其補正?桃園地院於另為適法處分前,允宜一併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陳松

委員 葉騰瑞委員 張靜女委員 周政達委員 邱忠義委員 吳從周委員 洪家殷委員 梁宇賢委員 黃錦嵐委員 雷萬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