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於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0 條第 1 項第 3、4 款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第 11 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 16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因訴訟依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申請其於(一)
107 年 9 月 13 日寄入宜蘭地院之文狀,宜蘭地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二)107 年 9 月 13 日寄入宜蘭地院之文狀複本及本申請狀複本,但迄本訴願提出時,宜蘭地院仍應作為而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有關訴願人申請 107 年 9 月 13 日寄入宜蘭地院之文狀,宜蘭地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部分:查訴願人申請交付其於 107 年 9 月 13 日向宜蘭地院寄送文狀後,宜蘭地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宜蘭地院認其此部分申請僅籠統記載「因訴訟依法申請」,未具體載明申請用途,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要件不合,於
107 年 10 月 5 日以宜院麗文字第 1070000840 號函請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之規定補正,訴願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函後,於同年月 15 日具狀補稱: 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司法院、最高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內政部、衛福部等對於訴願人申請政資,均未如此掣肘刁難人民,無補正之必要,請逕予駁回等語,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願。宜蘭地院嗣於 107 年 11 月 7 日以宜院麗文字第 1070000938 號函覆訴願人,此部分申請未依規定補正載明申請用途,難認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條之規定,應予駁回等情,有上述各該函件在卷可稽。惟細觀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13 日所提出之申請狀,其上已載明其申請之用途為「因訴訟」等語,至於訴願人究係因何訴訟所需,則屬其個人使用權限,難認其未具體載明申請用途,宜蘭地院逕認訴願人未予補正,其申請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要件不合,而否准訴願人此部分之申請,尚有未合。
四、關於訴願人申請其於 107 年 9 月 13 日寄入宜蘭地院之文狀複本及於該日所提出之本申請狀複本部分:查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提供更詳細之說明(如文狀字號、內容)以前,難以確知並特定其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時,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先限期命訴願人補正,於其補正後,再視補正之情形為准駁之決定,如訴願人不為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方得予以駁回。如訴願人補正完畢且其申請提供之資訊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時,則應核准提供,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宜蘭地院未踐行上述通知補正之程序,即逕以上開文狀及申請狀係訴願人自行寄送法院,應已知悉該文書內容為由,而拒絕提供複本,程序尚欠完備,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宜蘭地院就訴願人申請提供 107 年 9 月 13日寄入宜蘭地院之文狀,宜蘭地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部分予以駁回,及就訴願人申請提供 107 年 9 月 13 日寄送宜蘭地院之文狀複本及申請狀複本部分,未先給予訴願人補正並准其得付費請求提供之機會,均難謂已臻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宜蘭地院於收受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陳松
委員 葉騰瑞委員 張靜女委員 周政達委員 邱忠義委員 吳從周委員 洪家殷委員 梁宇賢委員 黃錦嵐委員 雷萬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